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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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柏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柏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第10行「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補充為「以燒烤玻璃球(毒品吸食器)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紀錄科民國109年5月26日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第65頁)。
二、核被告趙柏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17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徒刑,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7月31日為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俗稱水車)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3至60頁、第65頁),本院考量該毒品吸食器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該毒品吸食器,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可不待檢察官聲請逕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被告趙柏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
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山櫻花汽車旅館」306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另案持拘票在上址執行拘提,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勝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水A172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江金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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