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鵬達選任辯護人游朝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鵬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鵬達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西湖街、大湖路、大湖路530巷及永和二街之五岔路口,於右轉大湖路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行車安全之規定而貿然右轉,且轉頭右看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連進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大湖路往胡山索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五岔路口,A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陳連進及所騎乘之B機車右側,致陳連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5根肋骨骨折、左側橫隔疝氣等傷害,嗣因橫隔疝氣致腹部小腸吸入胸腔,造成部分小腸壞死切除(約20
0公分)暨左下肺葉切除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左下肺葉切除部分,應予補充)。莊鵬達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連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連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莊鵬達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0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上開五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5根肋骨骨折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前伊係在西湖街停等紅燈,於綠燈時起步右轉大湖路,一右轉就發生撞擊,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應係闖越紅燈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起訴書固認告訴人係沿大湖路往胡山索方向行駛,惟案發時大湖路係甫由紅燈變換為綠燈,又大湖路口距本件碰撞點有31.8公尺,倘告訴人依該行向行駛,其即在
1秒鐘內行駛31.8公尺,時速高達114.48公里,此為不可能之事,應認告訴人係自大湖路530巷闖越紅燈左轉大湖路始與B機車發生擦撞;縱認告訴人所述行向為真,其沿大湖路左彎胡山索方向行駛,並非直行車,被告自無讓其先行之必要;再者,告訴人於事故當日既已診斷出左側橫隔疝氣之傷勢,惟仍堅持不願住院,致未能立即修補,於1個月後因疼痛就醫始發現小腸壞死,自可歸責予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自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伊騎乘機車沿大湖路行
駛,時速約30至40公里,被告忽然右轉,且眼晴未看前方,車頭撞上伊的肋骨,伊因而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上午伊係在桃園市龜山區太太的美容院工作,因女兒忘記帶家中冰箱的魚出來,伊於中午即騎乘B機車沿大湖路返家拿取,伊住家就在肇事地點再直行約200公尺處,伊騎至西湖街、大湖路、大湖路53
0巷及永和二街之五岔路口前方約1、20公尺時,即見該路口之號誌是綠燈,遂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突發現被告距伊很近,車頭直接朝伊右側騎過來,眼睛卻看著右邊的大湖路,不到1秒鐘伊之身體右側及機車右側中央處即遭撞擊,伊與機車因而向左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至126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確受有右側5根肋骨骨折之傷勢,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15頁),而被告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不爭執,且自承右轉時有轉頭向右看大湖路有無機車衝出,又所騎乘之A機車受損處確係車頭處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302頁、第31
1頁),復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右側坐墊下方腳踏處確有破損之狀況,亦有事故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6頁,調偵字卷第24頁),參以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及B機車車損情形,可知案發時告訴人之身體右側確受強烈之撞擊,始可能造成體內5根肋骨一併骨折。是告訴人就其騎乘之B機車沿大湖路往湖山索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五岔路口時,突遭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自右側撞擊,且當時被告轉頭右看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案發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並為綦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最重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致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最重法定本刑均為7年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復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所彰之情狀吻合,應信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案發前甫綠燈起步,告訴人不可能1秒鐘騎
乘31.8公尺,告訴人應係自大湖路530巷闖越紅燈左轉云云,惟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交通分隊之警員 蔡聯正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伊於案發當日即為繪製,其上行向均由雙方當事人自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9頁),而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記載之告訴人行向即為大湖路往胡山索方向行駛(見偵字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行車方向陳述均始終一致,無何矛盾出入之處。復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事發時伊係綠燈右轉,雙方均是綠燈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而大湖路往西湖街、胡山索方向(即告訴人行車方向)與西湖街往大湖路桃園方向均屬同一時相,又大湖路530巷則屬另一時相,有大湖路與西湖街號誌轉換情形截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1日新北交工字第1041158237號函暨所○○○區○○路與西湖街口現況號誌時制計畫及時相圖存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26至30頁),是其於偵訊時亦自承告訴人係自對向之大湖路駛來。再者,縱認被告所述當時西湖街往大湖路桃園行向係甫轉換為綠燈屬實,然依告訴人所證述案發時速度約30至40公里,每秒自可行駛約8.3至11.1公尺,是其自大湖路往胡山索方向行駛,如遇路口變換為綠燈時而直接通過時,最快不到3秒之時間即可行駛31.8公尺至本件肇事碰撞點;又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案發時時速約為1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是每秒僅可行駛約2.78公尺,依其自西湖路停止線至肇事地點距離之4.7公尺(見調偵字卷第19頁),亦需約1.7秒始可到達肇事碰撞點,再加以其綠燈起步反應及催加油門之時間,亦可能計需3秒之時間,是辯護人以1秒之時間計算告訴人行車速率,而認告訴人不可能沿大湖路往胡山索方向行駛,即顯有誤會。況參以上開號誌時制計畫及時相圖,大湖路往西湖街、胡山索方向通行前之前一時向,係供大湖路往桃園方向通行(見調偵字卷第20至2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自西湖街右轉時,確有轉頭向右看大湖路(往桃園方向)有無跑出來的機車,已如前述,故倘告訴人自大湖路530巷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大湖路,自可能突遭左側自大湖路往桃園方向駛來之車輛撞擊;復本件五岔路口並無監視器直接拍攝路口行車之狀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4月2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250
99號函暨所附警員蔡聯正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被告、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有自大湖路
530巷闖越紅燈左轉之證據資料,是其此一辯解,顯無足採信。
㈢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頁),難諉不知上開規定;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未注意,竟於騎乘A機車沿西湖街往桃園方向右轉(約180度)大湖路之過程,未讓沿大湖路直行往胡山索方向之B機車先行,且轉頭觀看右方之大湖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B機車及告訴人右側身體而肇禍,自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至辯護人稱告訴人縱沿大湖路往湖山索方向行駛,亦係左轉車,而非直行車云云,惟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道路均為大湖路,又越過本件五岔路口至後方接續之大湖路雖稍有一弧度,惟該弧度尚不至於需左轉彎之程度(見偵字卷第17頁),且參以本件現場照片所示,於大湖路往胡山索方向,僅在該五岔路口前之大湖路停止線上方有紅綠燈號誌,而於路口後方之大湖路則無此行向之紅綠燈號誌(見偵字卷第23頁,調偵字卷第27頁),與路口後方之西湖街上方尚有此行向之紅綠燈號誌有所不同,堪認該五岔路口前後之大湖路係為直接相連,逕依路口前方大湖路路口之號誌指示行駛即可,是告訴人此一行向自屬直行車,難謂為左轉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又辯護人稱案發當日告訴人經診斷有橫膈疝氣、橫膈裂缺損
等傷勢,因其堅持不願住院而延誤治療,始致小腸吸入胸腔而壞死,自可歸責告訴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案發後,當日下午1時36分許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掃描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疑左側橫膈疝氣、橫膈裂缺損但無腸阻塞情形,右側肋骨第3至第7根骨折;同日下午4時18分經會診胸腔外科醫師,診斷為右側5根肋骨骨折,建議告訴人住院觀察,因告訴人住院意願不高,故醫護人員予以衛教,改門診追蹤;嗣於103年11月12日凌晨6時12分,告訴人因腹痛而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室就診,後轉診至恩主公醫院,經診斷為左下肺葉部分與鄰近組織黏連、左側橫膈破裂且有腸阻塞情形,當日施行手術,手術發現腸切除有肋間水混濁、腸繫膜黏連至左下肺葉、橫膈疝氣及小腸壞死等情形,施行胸腔鏡手術楔狀切除左下肺葉、修補橫膈膜、切除200公分壞死小腸,並進行吻合手術及修補網膜等情,有恩主公醫院105年4月28日(105)恩醫事字第0492號函暨所附病患病歷、聖保祿醫院105年4月29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133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51669271號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90頁、第203至208頁);復恩主公醫院就告訴人本件腸道壞死原因認定為:外傷性疝氣有可能會導致腹腔內器官移行至胸腔,若進一步血管受壓迫,有可能導致腸道壞死,依醫療常理判斷,有其因果關係等語,有恩主公醫院105年3月16日(105)恩醫事字第0294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1-1頁);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關於告訴人之小腸壞死切除及左下肺葉切除之原因,該委員會同認:103年10月
8日病人因發生車禍造成左側橫膈破裂,橫膈疝氣造成後續左下肺葉部分與鄰近組織黏連、腸阻塞致腸死等情形;病人因腸阻塞致腸壞死而接受胸腔鏡左下肺葉楔狀切除術及橫膈修補術,部分小腸切除術及吻合與網膜修補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5根肋骨骨折、橫膈疝氣及橫膈裂缺損等傷勢,後因該橫膈疝氣致腹腔內之小腸吸入胸腔,左下肺葉部分與鄰近組織黏連、腸阻塞致腸壞死等情,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致告訴人小腸壞死切除與左下肺葉黏連切除結果之發生,為連續之因果歷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在恩主公醫院急診,醫生提醒伊橫隔膜有破洞要注意,若有狀況要馬上急診,並說伊可以住院也可以不住院,伊因隔天要作生意,認為沒有那麼疼痛就要求出院,嗣於103年11月12日凌晨3點多,伊肚子開始在痛,痛到早上6點多,太太就載伊到聖保祿醫院就醫急診打針,但打針後還是越來越痛,伊即到恩主公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103年10月8日案發當日被告經恩主公醫院胸腔外科醫師會診後,該醫生詢問告訴人住院意願後,因告訴人住院意願不高,故予以衛教,並准許告訴人出院等情,亦有恩主公醫院急診會診單、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醫護病程記錄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2至153頁);另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經檢視告訴人之上開就醫過程及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亦認本件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何醫療疏失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告訴人案發當日既經醫師衛教繼續觀察疝氣狀況,並經評估後准許出院,而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腹疼後即至醫院急診,尚難認有何延誤就醫之情事,則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憑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左下肺葉切除部分傷勢予以起訴,惟此部分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02頁),並與上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而告訴人固因本件事故而切除200公分之壞死小腸,惟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僅認可能造成告訴人日後小腸吸收不良而有營養之缺陷,尚難認定是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見本院卷第208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符合刑法重傷害之規定,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惟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並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