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霖選任辯護人呂紹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4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7月間」應更正為「7月初」;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7月15日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放有系爭帳戶之包裹,再持包裹交予該集團成員 賴秋玉 (另案偵辦中),並自賴秋玉處取得提領之詐騙所得後,再繳回該集團成員,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賴秋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郭暐增 」、「林小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告訴人 陳昱倫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求職期間未能深思熟慮而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負責取簿及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青光眼及癌症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第51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及收取款項之角色,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被告自承先前有在打零工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足認其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尚難僅憑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9頁),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52號被告鄭慶霖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呂紹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霖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輾轉交由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郭暐增」、「林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上游成員「郭暐增」之指揮,從事前往指定地點向成員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再依指示交付與前來收取之其他集團成員,以便其他集團成員持該人頭帳戶資料提領不法行為騙得之款項,或依指示收取其他成員已領得之詐騙款項後上繳予集團,並與前揭成員約定其依指示每日上工收送包裹(包含人頭帳戶資料或詐騙款項)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而其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9年7月初之某日,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張貼機車土地貸款之不實資訊,適有陳昱倫瀏覽上揭訊息後即以Line與之聯繫後,對伊謊稱:僅需伊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可借貸所需之金額云云,陳昱倫遂誤信提供帳戶即可貸得款項,陷於錯誤後,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伊個人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另行以Line告知該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21時36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羅東公正門市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處所。嗣該集團成員「郭暐增」便指示鄭慶霖先於109年7月15日之某時許,前往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之集團女成員收取放有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持該包裹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予集團成員賴秋玉(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且自賴秋玉收得所提領贓款10萬9,000元後,上繳回予集團。 嗣陳昱倫 遲未收受借款,遂訴警偵辦,經警先行查獲賴秋玉後,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慶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交付包裹予賴秋玉及自賴秋玉收得包裹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一開始伊看報紙跟林小姐聯絡,她說她們做電子遊藝,要伊做電子遊藝的業務,當時工作內容說很輕鬆,要伊做負責接送文件的工作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賴秋玉、告訴人陳昱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共犯賴秋玉持用手機內與所屬集團成員「郭暐增」間之訊息往來紀錄及查獲時遭扣案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與照片、被告之敬老愛心持卡人個資及卡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參以被告先自陳:收送文件都沒有簽收的動作等情,嗣又稱:伊收送的物品非一般文件,而是賭金等情,足認被告就本件所從事收送包裹之工作內容,與一般常情下正當合法快遞送貨人員之工作態樣顯然有異等節,主觀上有所認知,卻仍為本件犯行以牟利;執此,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所涉參與詐騙集團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其中被告負責前往收取傳遞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之包裹,而集團之其他成員則另負責張貼詐騙訊息、電聯被害人以詐取帳戶資料等;是縱其等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依被告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執此,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郭暐增」、「林小姐」及賴秋玉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以,亦請貴院審酌倘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衡以其並無刑案前科紀錄,且年事已高,健康狀況欠佳,且具有低收入戶之身分,應係因急需工作謀求收入維生,為適當刑之量處,以啟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7月14日亦有自集團成員賴秋玉
收受贓款,而涉犯詐欺犯嫌,惟移送書就被告收得之款項僅記載「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就此部分對應詐騙之對象為何,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自難憑此而逕認被告另涉詐欺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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