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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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譽翔選任辯護人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譽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譽翔知悉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在靠近該路段4.5公里處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後方由 李正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正宗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李正宗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1頁、偵字卷第21-22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51-55、73、83頁、他字卷第15-3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雖因駕駛執照遭吊銷,惟其於車禍發生時為成年男性,且其既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為上揭違規行為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此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駕駛車輛上路而違規迴車,對於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過失乙情,固如上述;但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其視線、視野應屬清晰無礙,應可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此可見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被告迴車之車前狀況,遂致生本件車禍,此部分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另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告訴人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等語,惟遍查卷內事證,未見確切證據可供證明上情,是前揭記載應屬警方推測之語,自難據此逕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至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另記載告訴人無照駕駛等語,惟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安全所為之規定,縱令告訴人確有上述無照駕駛之事,此部分僅屬是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之問題,與過失責任之判定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本案被告之駕駛執照於車禍發生時業經吊銷乙情,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警卷第73頁),依上揭說明即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當庭告知前述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即不得駕車,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任意迴車,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給付部分賠償,此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匯款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61-77頁),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技術員、經濟狀況不佳、尚有父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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