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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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 陳憶芳 相對人 馮言祥
馮言華 馮言志 馮言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馮言祥、馮言華、馮言志及馮言俊應各賠償聲請人陳憶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陳憶芳與相對人馮言祥、馮言華、馮言志及馮言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99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20元另鑑定費用為50,0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53,420元(計算式:3,420+50,000=53,420)。又依上開判決所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因此相對人馮言祥、馮言華、馮言志及馮言俊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684元(計算式:53,420/5=10,68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