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號108年度訴字第47號108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和選任辯護人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周美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
05、26394、26745、27016號、107年度偵字第4969號、108年度偵字第3749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己○○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酉○○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事實
一、酉○○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惟仍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經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龍 」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易信」、「密聊」上暱稱「親愛的朋友」、「孤狼」、「 安娜 」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擔任領取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款「車手」之工作。己○○經友人酉○○介紹訂房工作,因而與通訊軟體暱稱「親愛的朋友」、「安娜」聯繫後,經「親愛的朋友」、「安娜」招募告知其工作除係負責依指示承租日租套房外,並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放置於其當日承租之日租套房內,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己○○應允之,即自106年8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拿取及交付帳戶金融卡資料之取簿手工作。渠等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酉○○於106年5、6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酉○○擔任取簿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12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 陳怡 如(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便利商店宅配方式,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界和門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再指示酉○○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夜間)至該統一超商門市領取上開 陳怡如 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匯入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同年6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至同年月7日晚間8時19分前間之某日,指示酉○○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耀心門市,領取連緯中(原名 連泓名 ,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處罪刑確定)所交寄其所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下稱連緯中之郵局帳戶),酉○○領取後,亦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匯入帳戶使用,酉○○領取金融卡帳戶資料該日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詐術,致該等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詐欺款項,匯入前 揭陳怡如 之帳戶及連緯中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於106年6月26日循線查獲酉○○,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酉○○於上開犯行被查獲後,又承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06年7月上旬重新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於106年8、9月間又與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己○○負責每日在大臺北地區,承租日租套房,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愛的朋友」、「安娜」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並將該等金融卡置於其當日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復由酉○○於各該日租套房內取得該等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日後提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即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嗣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親愛的朋友」、「孤狼」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扣除按每筆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剩餘款項置於己○○每日承租之日租套房內或其他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己○○領取金融卡之該日,並可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酉○○另於106年9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即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以其於上開日租套房內取得該等「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扣除按每筆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剩餘款項置於上開日租套房內或其他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未○○、戊○○、寅○○、午○○、壬○、子○○、丑○○、陳○臻、戌○○、癸○○、黃○蔚、王○雯、丁○○、辛○○、庚○○、 夏瑩 、天○○、卯○○、乙○○、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怡如、陳佳妤、陳曉萱、黃新鈺、 許晉綸吳佳華石宜璇曾郁棋侯佳杏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追加起訴;徐沺、羅珮瑜、張龍勳、呂家哲、 呂季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244號追加起訴書另就被告酉○○於106年5月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追加起訴;而本案被告酉○○所涉加重詐欺案件,既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酉○○係於該案犯行外,復另行以「取簿手」身分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且因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酉○○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酉○○及己○○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31號卷,以下所引用之本院卷或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均直接以本院或偵/他後加上字號及卷宗號數稱之;新竹地檢署偵查卷宗則以新竹地檢偵/他後加上字號及卷宗號數稱之》卷三第164頁、本院訴字第857號卷二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酉○○坦承涉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惟否認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辯稱:伊不知道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是誰,伊亦僅為車手,故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以:被告酉○○僅是單純透過聊天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法知道該集團之成員為何,從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並具有犯罪組織之結構性要件;且被告酉○○之提款行為只是詐取款項後處分財產之後行為,並無製造金流斷點,故不得以洗錢罪相繩等語。被告己○○則坦承涉有如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惟亦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安娜」聯繫,且亦僅與「安娜」聯絡,伊將金融卡、密碼放在日租套房時,伊並無看到是誰前來拿取金融卡及密碼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並接
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收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及金融卡,而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上開陳怡如被詐騙之帳戶及連緯中郵局帳戶;上開犯罪事實㈡、㈢所示被告酉○○擔任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自ATM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款項,並從中收取報酬,以及被告己○○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為本案詐欺集團承租日租套房,並擔任取簿手,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並將之置於該日租套房內供取款車手領用等事實,業據被告酉○○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酉○○部分:見新竹地檢他字第1990號卷第77頁反面至80、183頁反面至184頁反面、新竹地檢偵字3220號卷第222至224頁、偵字第20244號卷第57至60頁、偵字第24705號卷第5至8、47至48頁、偵字第26394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26745號卷第5至10頁、偵字第27016號卷第5至8頁、偵字第4969號卷第7至10頁反面、75頁及反面、偵字第3749號卷第50至56、277至278,本院審訴字1218卷第72頁、審訴字第788號卷第54頁、訴字第31號卷一第73頁、卷二第138、139頁、卷三第160、161、351頁、訴字第857號卷一第47頁、卷二第90頁;己○○部分:偵字第4969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83頁及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72頁、卷三第160、161、351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4、5、7至15、21至23、附表三編號1至5並有各該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㈡又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寅○○被詐欺之款項,於匯入該
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隨遭提領,亦有如該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為佐,雖無被告酉○○提領畫面,但被告酉○○坦承為其所提領(見偵字第24705號卷第47頁反面);且依其供述其每天提領完款項後,會將款項置於日租套房,但所用之金融卡會隨意丟棄或經警示無法提領時始丟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4705號卷第7頁反面、8頁、偵字第246745號卷第8頁),足見被告酉○○並非每日將金融卡交回日租套房,而均係由其掌握支配,直至無法提領後始丟棄,是告訴人寅○○之被騙款項,雖係於被告酉○○以該同一「匯入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款項之翌日始提領,應可認該筆款項亦係被告酉○○所提領甚明。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亥○○被詐欺而匯入該編號「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號之款項,雖未經被告酉○○提領,然被告酉○○每次領款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提領後,再待命等候下次提領之通知,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7016號卷第6至7頁),復依前述,被告用畢金融卡後即丟棄,足見其並未將該等金融卡轉交其他取款車手使用,是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下,其所掌握金融卡之人頭帳戶,即歸其負責提領,故當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內時,被告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狀態,對於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仍屬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139號提案審查意見同此結論),被告酉○○即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其責。㈣關於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告訴人丁○○等被詐欺之款項,於
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隨遭提領,亦有如該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為佐,雖無被告酉○○提領畫面,然被告酉○○坦承提領(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73頁、卷二第138、139頁、卷三第160、161、351頁),且被告酉○○於106年9月9日下午1時45分有提款行為,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見偵字第27016號卷第117、118頁),於該日下午2時17分至18分即又以同張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時間極為密接,且如前述,被告亦無將該金融卡交付他人,益徵該等款項確係被告酉○○所提領,亦堪認定。㈤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呂季蓁被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雖
未被提領,而經警示後結清(見偵字第3749號卷第47頁)。參之被告酉○○供承本案詐欺集團會指示其提領款項之總數,並告知提領完畢後金融卡應否留存,該帳戶金融卡並無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第347頁),復如前述,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下,其所掌握金融卡之帳戶,即歸其負責提領,故當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該等帳戶內時,加重詐欺取財罪對被告酉○○而言亦告既遂,被告酉○○即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其責(至因款項未提領,即不計入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㈥另被告酉○○係經綽號「阿龍」即 史鴻翔 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見偵字第3749號卷第49頁反面),雖其未與易信或密聊暱稱「孤狼」、「親愛的朋友」、「安娜」之人實際見面,但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電話與其聯絡之人有男有女,復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4705號卷第7頁),足見其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實甚顯然;被告己○○除與易信或密聊暱稱「親愛的朋友」、「安娜」之人聯繫外,其亦明知其拿取之金融卡帳戶資料放置在日租套房內,係供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或被告酉○○領用,而被告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知。至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參與成員各司其職,不以與其他成員熟識為必要,只要認識其所參與之組織結構係有多數之參與者,而各人各別分擔其中某一部分之工作,其主觀上之認識即為已足,要不以確知所參與之成員人數、人別為必要,是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所辯無法知道該集團之成員為何,而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構成要件等語,尚無從憑採。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酉○○、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行為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酉○○、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就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1日起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酉○○及己○○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可證被告酉○○前曾擔任取簿手,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被告己○○則擔任取簿手,二人均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為收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領取交付所提領款項之行為,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等分工所組成,而屬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再參如附表一、二、三「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排除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之供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之時間自106年5月間至同年9月間,而被告酉○○擔任取簿手確係於106年5月,而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款項時間則係分散於此106年8、9月間,亦見該組織之持續性,而非被告酉○○、己○○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酉○○係於106年5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己○○則係於106年8月上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該當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係針對被告酉○○106年5月間擔任取簿手時期之加重詐欺犯行,相對於被告酉○○前被訴加重詐欺犯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分別判處犯加重詐欺罪刑確定,且上開案件均未就被告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處罪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實質上被告酉○○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自應就被告酉○○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於本案繫屬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雖先行繫屬於新北地院,並由該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確定,惟該案並未審究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該案所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係106年8月12日,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06年8月11日所為,故本案實為被告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就此部分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修正後規定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酉○○、己○○收受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被告酉○○並以之自該等帳戶中提領本案詐欺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自對刑事司法之查緝造成阻礙。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將被騙款項匯入第三人之帳戶中,再由非該等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酉○○提領,被告酉○○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之置於被告己○○所承租之日租套房內或不詳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掩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產生多重金流斷點;被告酉○○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主觀上皆可明知在此犯罪計畫下,自犯罪所得進入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中,再由被告酉○○提領,再將詐欺所得現金置於日租套房內,由不詳之成員收取,後續即難以判斷該筆款項之所有權誰屬,而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而生隱匿該財產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自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有洗錢之犯意,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㈤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酉○○、己○○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酉○○、己○○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酉○○、己○○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核被告酉○○所為: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酉○○此部分犯行係於洗錢防制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前所為,斯時其加重詐欺犯行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重大犯罪」,且檢察官亦未論其此部分犯行成立洗錢罪,爰不予審究)。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酉○○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犯行因與其本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洗錢防制法之罪名(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161、33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又被告酉○○如附表二、三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⒌又依前揭說明,被告酉○○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其餘所
犯之罪均分別係與被告己○○(犯罪事實㈡部分)及「孤狼」、「親愛的朋友」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而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3、附表三1至6所示之犯
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
3、附表三1至6所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核被告己○○犯罪事實㈡所為: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己○○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犯行因與其本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洗錢防制法之罪名(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161、33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又依前揭說明,被告己○○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其餘所
犯之罪均分別係與同案被告酉○○及「安娜」、「親愛的朋友」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酉○○、己○○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酉○○先後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而被告己○○則擔任取簿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酉○○、己○○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酉○○於106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同年6月間遭警查獲,後又因經濟上的困難,而主動跟上游聯繫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要求擔任取款車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6745號卷第8頁、偵字第20244號卷第58頁),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達5月,雖其每次提款金額不高,但提款次數甚多,所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廣,就其如附表二、三所犯之罪部分即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而被告己○○係於106年8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犯案期間約1個月,所涉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尚非至鉅、其等被提領之款項亦非甚多,尚不因此而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另考量被告酉○○前有毀損、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被告己○○前有過失傷害、侵占之前案紀錄,而二人所犯詐欺取財之前案科刑紀錄部分,皆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酉○○素行不佳,而被告己○○素行尚可;再衡酌被告二人均僅坦承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而否認涉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雖均與告訴人庚○○、申○○、吳佳華、壬○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第47號卷二第61頁),但被告酉○○陳稱現在監執行中,必須出監後始能履行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7號卷一第125頁),被告己○○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尚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而作為量刑時為其等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酉○○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美容,因收入不佳,故才為本案犯行,需扶養母親但因其現在監而現無扶養需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曾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3至5萬元,沒有親屬需要扶養,當時是因患有遺傳性糖尿病,甫出院沒有收入,始會先幫忙訂日租套房,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案動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各該罪之間隔時間,犯案之方式,且係基於參與同一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最高院法院所持之見解。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併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屬性,僅係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酉○○、己○○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加重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己○○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尚有3至5萬元,此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是因其糖尿病之病症,甫出院而經濟上所需;並其所擔任之工作為每日承租日租套房並擔任取簿手,並未實際接觸詐欺款項,尚屬本案詐欺集團極外圍之成員,其行為之危險性尚非至鉅;再衡酌就此一系列之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士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士林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罪、1年3月,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再加上本案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就其犯行已予其相當之刑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強制工作係刑罰之補充,故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至被告酉○○亦係因經濟因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衡酌其先是擔任取簿手,被查獲後,又再因經濟因素而重回集團,並為求更高之報酬,而改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其犯案期間長達5個月,業如上述,雖亦屬犯罪集團之外圍角色,但因有重行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日後再犯之危險性自較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從事汽車美容,但於偵查中陳稱係在酒店工作,是其非無一技之長,難謂懶惰成習而犯罪;並審酌被告酉○○前因此一系列之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罪、1年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1年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1年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再加上本案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期,就其犯行已予其相當之刑事處罰,如前所述,於此刑期執行完畢後,應能心有警惕,而避免重蹈覆轍,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免過於嚴苛。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IPhone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酉
○○所有,並為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345頁),自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酉○○坦承其擔任取簿手時,是以出勤收取金融卡之日
,不論收取幾張金融卡,每日可得報酬2,000元;而其擔任取款車手時期,則按其所提取款項金額之2%計算其報酬(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351頁)。準此,被告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騙之日期為認定其收取金融卡之認定標準,分別為106年5月12日、5月23日、6月7日,是其所得報酬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元)。而其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合計提領金額為67萬5900元(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未提領部分即不計入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部分,合計提領金額為29萬700元(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警示結清而未提領部分亦不計入犯罪所得),合計被告酉○○領取之款項為96萬6600元,按2%計算其報酬為1萬9332元。總計被告酉○○之犯罪所得為2萬5332元,未據扣案,被告酉○○亦未依調解結果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庚○○、申○○、吳佳華、壬○,自無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己○○坦承其擔任取簿手時,是以出勤收取金融卡之日,
不論收取幾張金融卡,每日可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351頁)。準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騙之日期為認定其收取金融卡之認定標準,分別為106年8月11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20日、9月7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2日等8日,是其所得報酬為1萬6000元(計算式:2,000×8=16,000元),而未據扣案,被告己○○亦未依調解結果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自無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酉○○、己○○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酉○○、己○○所有,亦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酉○○、己○○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連泓名所有之駕照2張,並非被
告酉○○所有之物,亦非供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應發還其所有人,併為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追加起訴意旨又謂:被告酉○○除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告訴人陳怡如因被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寄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外,於將該等存摺、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帳戶使用前,並將該等帳戶內剩餘3萬2009元之款項提領一空等語。被告酉○○則否認有提領該等帳戶所餘3萬2009元款項之情事,辯稱其領取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後即依指示將之丟在公園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345頁)。經查,告訴人陳怡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及郵局帳戶固遭提領,有各該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他字第1990號卷第31至37頁),惟從卷附證據以觀,並無係遭被告酉○○提領之證據,是其所辯尚非不可憑信,此部分自不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然因此部分並未使告訴人陳怡如已被騙取4本銀行及郵局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財產法益更遭侵害,故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係屬不罰之後行為,而與前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經被告酉○○招募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故被告酉○○之招募行為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及被告酉○○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酉○○固不否認曾介紹被告己○○與暱稱「親愛的朋友」聯絡,惟否認涉有招募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因被告己○○當時生活較為困難,暱稱「親愛的朋友」之人有問伊得否介紹人幫忙承租日租套房,而可賺錢,伊認為租日租套房也不是犯法的行為,因而介紹被告己○○,並給其「親愛的朋友」的「密聊」軟體聯絡方式,讓他們自己去談等語。
五、經查:㈠按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使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若僅是單純提供工作予他人,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者,行為人倘無招募他人使其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他人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時,自不得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㈡被告酉○○曾介紹被告己○○與暱稱「親愛的朋友」聯絡之事實
,業據被告酉○○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694號卷第10頁),核與被告己○○證述相符(同上卷第12、8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㈢惟依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酉○○打電話問
我是否願意做訂房之工作,一天報酬2,000元,但被告酉○○當時並未說明找我做訂房工作的原因;因我患糖尿病,當時未吃藥控制因而住院,出院沒多久,而有經濟上的需要,故我應允此工作,被告酉○○即給我「親愛的朋友」、「安娜」的微信ID,我加入該ID後,就直接與「親愛的朋友」或「安娜」(此為同一人,僅是會更換名稱)聯繫;「親愛的朋友」或「安娜」交待我的工作是以我的名義幫其以AIRBNB訂房,訂房後與「親愛的朋友」或「安娜」回報,無庸回報被告酉○○;之後,「親愛的朋友」或「安娜」有時候會要求我幫忙去取提款卡和存摺,會再多給我錢,取回提款卡並放在日租套房後,我會與「親愛的朋友」或「安娜」回報,但因「親愛的朋友」或「安娜」請我去幫忙拿提款卡時,我就大概猜到此事與詐騙有關,但我後續並未特別再詢問被告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297至303頁),可知被告酉○○僅係介紹工作機會予被告己○○,並未告知被告己○○此工作內容係與詐欺犯罪有關;而被告己○○係因「親愛的朋友」或「安娜」指派其領取提款卡和存摺後,始知悉其行為係與詐騙有關,揆諸上揭說明,即難論被告酉○○有使被告己○○成為犯罪組織一員之意欲,被告己○○初為訂房行為時,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是自難認被告酉○○之行為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而不成立犯罪。又此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故此部分既不成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許智評、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被詐欺地點被詐欺物品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證據索引罪名及宣告刑1陳怡如於106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誆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便提領款項 云云 新竹縣湖口鄉住家陳怡如名下如下所示四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①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5至17頁(證人證述)②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8至24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超商寄件單據、交易明細表查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陳佳妤於106年5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以電話謊稱因公司內部疏失,造成先前網購款項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住家4萬6453元①106年5月23日18時4分匯款16985元②106年5月23日18時5分匯款15234元③106年5月23日18時7分匯款14234元陳怡如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90反至92頁(證人證述)②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92反至93頁反(ATM轉帳明細)③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37頁(人頭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2)陳曉萱於106年5月23日晚間6時54分許,以電話謊稱因公司內部疏失,造成先前網購款項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居處6萬5901元①106年5月23日19時34分匯款10931元②106年5月23日19時44分匯款29985元③106年5月23日19時49分匯款24985元①③匯款至陳怡如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匯款至陳怡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98頁正反(證人證述)②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99頁(ATM轉帳明細)③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32頁(人頭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④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37頁(人頭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3)黃新鈺於106年5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以電話謊稱因公司內部疏失,造成先前網購款項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八路居處106年5月23日20時22分匯款6025元陳怡如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04至105頁(證人證述)②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05頁反(ATM轉帳明細)③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37頁(人頭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4)許晉綸於106年5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以電話謊稱因公司內部疏失,造成先前網購款項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新竹縣新豐鄉保康街居處6萬4955元①106年5月24日0時18分匯款29985元②106年5月24日0時25分匯款29985元③106年5月24日0時27分匯款4985元陳怡如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14至116頁(證人證述)②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33頁(人頭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5)吳佳華於106年5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以電話謊稱因公司內部疏失,造成先前網購款項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雲林縣北港鎮住家7萬4985元①106年5月23日21時20分匯款30000元②106年5月23日21時24分匯款30000元③106年5月23日21時39分匯款14985元陳怡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24頁正反(證人證述)②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25頁(ATM轉帳明細)③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36頁(人頭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6)石宜璇於106年5月23日晚間8時34分許,以電話謊稱因公司內部疏失,造成先前網購款項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台北市北投區大同街住家106年5月23日21時44分匯款29987元陳怡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27至128頁(證人證述)②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29頁(ATM轉帳明細)③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36頁(人頭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7)曾郁棋於106年6月7日晚間8時19分許,以電話謊稱因公司內部疏失,造成先前網購款項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居處5萬3231元①106年6月7日21時37分許匯款25123元②106年6月7日21時40分許匯款23123元③106年6月7日22時3分許匯款4985元連緯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33反至134頁反(證人證述)②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39頁反(ATM轉帳明細)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8)侯佳杏於106年6月7日晚間19時1分許,以電話謊稱因公司內部疏失,造成先前網購款項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嘉義縣大林鎮民生路居處於106年6月7日2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向友人 陳慧如 借金融卡匯出,扣除手續費為29985元)連緯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43至144頁(證人證述)②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48頁反(ATM轉帳明細)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與詐騙手段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被騙金額(新台幣)被告酉○○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新台幣)被告領款地點證據索引罪名及宣告刑1告訴人 曾彥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1日16時50分許,以電話通知未○○在網路上購物變成會員制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黃碧霞 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06年8月11日19時13分匯款30000元(扣除手續費為29985元)①106年8月11日19時26分25秒至27分17秒②20000元、10000元(提領2次)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自動櫃員機(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①106偵26394卷第11-12頁(證人證述)②106偵26394卷第15頁(ATM轉帳明細)③106偵26394卷第42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④106偵24705卷第58頁正反(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告訴人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3日21時許,以電話通知戊○○在網路上訂購之電影預售票因系統設定錯誤,變成購買20筆,需要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55分、21時58分及22時1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住處,接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朱雅梅 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06年8月13日21時55分、21時58分及22時1分分別匯款29987元、29987元、29987元①106年8月13日21時57分26秒許、21時57分59秒、21時58分33秒、21時59分7秒、21時59分39秒、22時0分17秒、22時4分21秒、22時04分54秒②100000元(20000元提領5次)、6900元、20000元、9900元上海銀行營業部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路0段0號)①106偵26745卷第16反至18頁(證人證述)②106偵26745卷第18頁反(網路銀行轉帳畫面)③106偵26394卷第43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④106偵24705卷第59頁反、106偵26745卷第22至23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告訴人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4日12時許,以電話佯稱係寅○○朋友「 賴定國 」,急需借款6萬元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寅○○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嘉義縣中埔鄉三層農會辦事處臨櫃匯款朱雅梅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06年8月14日12時45分匯款60000元①106年8月14日13時16分45秒②60000元大臺北地區某不詳地點①106偵26745卷第13頁正反(證人證述)②106偵26745卷第14頁反(匯款申請書)③106偵26394卷第43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告訴人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0日20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右欄所示帳戶內①丙○○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②丙○○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①於106年8月21日1時24分、27分許,分別存入29980元、24980元②於106年8月21日1時32分許,存入29980元①106年8月21日1時27分47秒、1時28分21秒、1時28分56秒提款60000元(20000元提領3次)①土地銀行台北分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路00號)①107偵4969卷第28反至29頁(證人證述)②107偵4969卷第33反至34頁(ATM轉帳明細)③107偵4969卷第35反至36頁反(被害人存摺影本明細)④本院卷三第278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⑤本院卷三第311頁(人頭帳戶彰化銀行交易明細)⑥107偵4969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②106年8月21日1時33分4秒、1時33分49秒、1時34分30秒分別提款10000元、20000元、9900元②大眾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街0段00號)5告訴人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0日13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右欄所示帳戶內①丙○○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②丙○○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①於106年8月21日1時36分許、2時09分許,分別匯款30014元(扣除手續費為29999元)、30000元(扣除手續費為29985元)②於106年8月21日2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①106年8月21日1時38分57秒、2時11分51秒提款60000元(30000元提領2次)①中華郵政台北北門郵局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①107偵4969卷第39頁正反(證人證述)②107偵4969卷第48至49頁(ATM轉帳明細)③本院卷三第278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④本院卷三第311頁(人頭帳戶彰化銀行交易明細)⑤107偵4969卷第24頁反、第26頁反(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②106年08月21日2時17分1秒、2時17分32秒分別提款20000元、10000元②華南銀行營業部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6被害人亥○○(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假冒網路賣家(先在臉書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亥○○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或面交付款,再至超商以ibon取票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巳○○申請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9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7500元並未提領①106偵27016卷第60-61頁(證人證述)②106偵27016卷第64頁反(網路銀行轉帳畫面)③106偵27016卷第65至66頁(被害人提供之LINE聯絡内容擷圖資料)④本院卷三第284頁(人頭帳戶花蓮二信交易明細)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告訴人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2時1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網頁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子○○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或面交付款,再至超商以ibon取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子○○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巳○○申請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9日12時17分許,匯款7000元①106年9月9日12時27分57秒②7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①106偵27016卷第55頁正反(證人證述)②106偵27016卷第58至59頁反(被害人提供之網拍網頁與LINE聯絡内容擷圖資料)③本院卷三第284頁(人頭帳戶花蓮二信交易明細)④106偵27016卷第114至11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告訴人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2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拍賣網站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丑○○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或面交付款,再至超商以ibon取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丑○○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巳○○申請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9日12時42分許,匯款15000元①106年9月9日13時00分32秒、13時1分13秒、13時1分54秒、13時2分35秒②80000元(20000元提領4次)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①106偵27016卷第67至68頁反(證人證述)②106偵27016卷第72頁(ATM轉帳明細)③106偵27016卷第72反至74頁反(被害人提供之網拍網頁與LINE聯絡内容擷圖資料)④本院卷三第284頁(人頭帳戶花蓮二信交易明細)⑤106偵27016卷第114至11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被害人 陳紘邑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2時16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臉書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陳紘邑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或面交付款,再至超商以ibon取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陳紘邑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巳○○申請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9日12時29分許,匯款15000元①106年9月9日13時0分32秒、13時1分13秒、13時1分54秒、13時2分35秒②80000元(20000元提領4次)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①106偵27016卷第86至87頁(證人證述)②106偵27016卷第90至91頁(被害人提供之LINE聯絡内容擷圖資料)③本院卷三第284頁(人頭帳戶花蓮二信交易明細)④106偵27016卷第114至11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被害人 魏秀蓁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2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臉書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魏秀蓁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付款,門票將會於匯款後3天內寄達指定地址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魏秀蓁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巳○○申請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9日12時37分許,匯款7000元①106年9月9日13時0分32秒、13時1分13秒、13時1分54秒、13時2分35秒②80000元(20000元提領4次)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①106偵27016卷第108至109頁(證人證述)②本院卷三第284頁(人頭帳戶花蓮二信交易明細)③106偵27016卷第114至11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告訴人陳○臻(91年次,但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此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2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網路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陳○臻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或面交付款後,才能取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陳○臻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巳○○申請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9日12時40分許,匯款10000元①106年9月9日13時0分32秒、13時1分13秒、13時1分54秒、13時2分35秒②80000元(20000元提領4次)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①106偵27016卷第101頁正反(證人證述)②106偵27016卷第107頁(ATM轉帳明細)③本院卷三第284頁(人頭帳戶花蓮二信交易明細)④106偵27016卷第114至11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告訴人戌○○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2時40分許前,假冒網路賣家(先在拍賣網站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戌○○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付款,再以宅配送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戌○○陷於錯誤,並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巳○○申請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9日12時40分許,匯款15000元①106年9月9日13時0分32秒、13時1分13秒、13時1分54秒、13時2分35秒②80000元(20000元提領4次)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①106偵27016卷第75至76頁(證人證述)②106偵27016卷第82頁正反(網路銀行轉帳畫面)③106偵27016卷第79至81頁反(被害人提供之網拍網頁與LINE聯絡内容擷圖資料)、第83頁(被害人存摺影本明細)④本院卷三第284頁(人頭帳戶花蓮二信交易明細)⑤106偵27016卷第114至11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告訴人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2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拍賣網站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癸○○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或面交付款,再至超商取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癸○○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巳○○申請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9日12時52分許,匯款8000元①106年9月9日13時0分32秒、13時1分13秒、13時1分54秒、13時2分35秒②80000元(20000元提領4次)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①106偵27016卷第46至47頁(證人證述)②106偵27016卷第50頁(ATM轉帳明細)③本院卷三第284頁(人頭帳戶花蓮二信交易明細)④106偵27016卷第114至11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告訴人黃○蔚(88年次,但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此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3時14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通訊軟體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黃○蔚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付款,再至超商取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黃○蔚陷於錯誤,並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巳○○申請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9日13時14分許,匯款7500元①106年9月9日13時21分45秒、13時43分15秒②7000元、20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①106偵27016卷第51頁正反(證人證述)②本院卷三第284頁(人頭帳戶花蓮二信交易明細)③106偵27016卷第114至11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告訴人王○雯(89年次,但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此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2時4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臉書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王○雯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付款,再寄送門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王○雯陷於錯誤,並委請其母親(姓名詳卷)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巳○○申請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9日13時25分許,匯款21000元①106年9月9日13時43分15秒②20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①106偵27016卷第92至93頁、第94頁正反(證人及其母證述)②106偵27016卷第100頁(ATM轉帳明細)③106偵27016卷第97至99頁反(被害人提供之LINE聯絡内容擷圖資料)④本院卷三第284頁(人頭帳戶花蓮二信交易明細)⑤106偵27016卷第114至118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①106年9月9日13時43分45秒②1000元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路00號)16告訴人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3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網站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丁○○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付款,寄出門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丁○○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巳○○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白河內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9日13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①106年9月9日14時17分36秒、14時18分22秒②60000元、24000元大臺北地區某不詳地點①106偵27016卷第40頁正反(證人證述)②106偵27016卷第45頁(ATM轉帳明細)③本院卷三第280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告訴人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3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拍賣網站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辛○○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付款,再寄出門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辛○○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巳○○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白河內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9日14時3分許,匯款7000元①106年9月9日14時17分36秒、14時18分22秒②60000元、24000元大臺北地區某不詳地點①106偵27016卷第23至24頁(證人證述)②106偵27016卷第27頁(ATM轉帳明細)③本院卷三第280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告訴人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2時27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網路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庚○○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付款,而後再至統一超商取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庚○○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巳○○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白河內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9日14時03分許,匯款15000元①106年9月9日14時17分36秒、14時18分22秒②60000元、24000元大臺北地區某不詳地點①106偵27016卷第28至29頁(證人證述)②106偵27016卷第32頁(ATM轉帳明細)③本院卷三第280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告訴人夏瑩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4時07分許前,假冒網路賣家(先在網路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夏瑩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或面交付款,再至統商以ibon取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夏瑩陷於錯誤,並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巳○○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白河內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9日14時07分許,匯款14000元①106年9月9日14時17分36秒、14時18分22秒②60000元、24000元大臺北地區某不詳地點①106偵27016卷第33至34頁(證人證述)②106偵27016卷第39頁反(網路銀行轉帳畫面)③106偵27016卷第38至39頁(被害人提供之LINE聯絡内容擷圖資料)④本院卷三第280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告訴人天○○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3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臉書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天○○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付款,而後再至超商取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天○○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巳○○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白河內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9日14時5分許,匯款28000元①106年9月9日14時17分36秒、14時18分22秒②60000元、24000元大臺北地區某不詳地點①106偵27016卷第17至18頁(證人證述)②106偵27016卷第22頁反(網路銀行轉帳畫面)③106偵27016卷第21至22頁(被害人提供之臉書内容擷圖資料)④本院卷三第280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告訴人卯○○詐騙集團於106年9月12日,先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住宿卷之不實訊息,再以通訊軟體對卯○○佯稱:欲購買住宿卷,須先轉帳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卯○○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辰○○申請開立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匯款27000元①106年9月12日11時36分8秒、11時36分56秒②20000元、11200元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①106偵24705卷第9至11頁(證人證述)②本院卷三第273頁(人頭帳戶新光銀行交易明細)③106偵24705卷第24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2告訴人乙○○詐騙集團於106年9月7日前某時許,先在PC-HOME個人商店街網站上,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再以通訊軟體對乙○○佯稱:欲購買奶粉,須先轉帳匯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乙○○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辰○○申請開立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12日11時56分許,匯款8000元①106年9月12日12時26分35秒、12時27分10秒②20000元、9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①106偵24705卷第12至14頁(證人證述)②本院卷三第273頁(人頭帳戶新光銀行交易明細)③106偵24705卷第25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3告訴人申○○詐騙集團於106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先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再以通訊軟體對申○○佯稱:欲購買手機,須先轉帳匯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申○○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辰○○申請開立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12日12時9分許,匯款15000元①106年9月12日12時26分35秒、12時27分10秒②20000元、9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①106偵24705卷第15至16頁(證人證述)②106偵24705卷第35頁(ATM轉帳明細)③本院卷三第273頁(人頭帳戶新光銀行交易明細)④106偵24705卷第25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與詐騙手法匯入帳戶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證據索引罪名及宣告刑1徐沺106年9月9日至10日間,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 戴偌帆 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9月9日17時3分許,匯款29985元106年9月9日17時3分28秒、4分16秒、5分12秒許提領16000元、20000元、10000元台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①甲○108偵3749卷第59至63頁(證人證述)②甲○108偵3749卷第31頁(人頭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③甲○108偵3749卷第13-14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偉傑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9月10日18時35分,40分,49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7元,29980元106年9月10日18時55分47秒、56分31秒、57分11秒、57分55秒、59分08秒許提領20000元4次、9900元不詳①甲○108偵3749卷第59至63頁(證人證述)②甲○108偵3749卷第39頁(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施偉傑申請開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9月10日18時37分,42分,53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7元,29000元106年9月10日19時2分46秒、3分30秒、4分13秒、4分54秒、5分40秒許提領20000元4次、8800元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和平分行①甲○108偵3749卷第59至63頁(證人證述)②甲○108偵3749卷第47頁(人頭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③甲○108偵3749卷第23-24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2羅珮瑜106年9月9日,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戴偌帆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9月9日16時49分許、56分許匯款30000元(扣除手續費為29980元),7000元(扣除手續費為6980元)①106年9月9日17時1分35秒許,提領20000元②106年9月9日17時3分28秒、4分16秒、5分12秒許提領16000元、20000元、10000元台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①甲○108偵3749卷第79至83頁(證人證述)②甲○108偵3749卷第31頁(人頭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③甲○108偵3749卷第13-14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 孫淑君 106年9月10日,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施偉傑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9月10日20時17分許,匯款20000元106年9月10日20時54分11秒許提領20000元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遠東銀行古亭分行①甲○108偵3749卷第99至103頁(證人證述)②甲○108偵3749卷第39頁(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③甲○108偵3749卷第119頁(ATM交易明細)④甲○108偵3749卷第17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張龍勳106年9月10日,假意刊登虛偽之網路拍賣廣告施偉傑申請開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9月10日20時23分許,匯款11000元106年9月10日20時55分1秒、55分48秒許提領20000元、6000元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遠東銀行古亭分行①甲○108偵3749卷第127至129頁(證人證述)②甲○108偵3749卷第47頁(人頭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③甲○108偵3749卷第139頁(ATM交易明細)④甲○108偵3749卷第18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呂家哲106年9月10日,假意刊登虛偽之網路拍賣廣告施偉傑申請開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9月10日20時33分許,匯款15000元106年9月10日20時55分1秒、55分48秒許提領20000元、6000元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遠東銀行古亭分行①甲○108偵3749卷第141至143頁(證人證述)②甲○108偵3749卷第47頁(人頭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③甲○108偵3749卷第18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呂季蓁106年9月10日,假意刊登虛偽之網路拍賣廣告施偉傑申請開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9月10日21時1分許,匯款14000元警示結清①甲○108偵3749卷第159至161頁(證人證述)②甲○108偵3749卷第47頁(人頭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③甲○108偵3749卷第169-171頁(被害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四:
編號扣案與否項目沒收與否1扣案連泓名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不沒收2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3未扣案被告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332元元沒收4未扣案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