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13號原告 王雅娟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被告 張瑞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被告 張偉君
陳瑞華 戴選治 盛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臺北商業大學)應用外語系(下稱應外系)副教授,伊於民國104年5月間經選任擔任應外系系主任,任職期間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被告丙○○身為臺北商業大學校長,竟於105年12月15日第10次行政會議違法修訂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院長、中心主任、所長、主任推薦準則(下稱系爭推薦準則),再於106年6月23日,不附任何理由及證據即以人事動態通知伊免兼系主任,且自同年月24日即生效(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侵權行為),是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於106年2月23日行政會議結束時,在會議中指摘原告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免兼事由,俱為不實指摘,侵害伊之名譽權(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另被告丙○○就臺北商業大學應外系105學年度第1學期選修法文課(下稱系爭法文課)之開課事宜之相關爭議,組織校內「調查小組」,但未通知伊說明即片面認定伊有惡意侵害學生、騷擾學生等行為,侵害名譽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丙○○為公報私仇,在臺北商業大學散布「同意書」,要求臺北商業大學學生簽署同意臺北商業大學處罰伊之「同意書」,亦屬侵害伊名譽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侵權行為)。此外,被告乙○○、戊○○、己○○、丁○(下稱被告乙○○等四人)之子女均就讀臺北商業大學應外系1年級,因被告乙○○等四人之子女選修系爭法文課之爭議,被告乙○○等四人竟捏造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向被告丙○○即臺北商業大學校長等人陳情,侵害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甚鉅。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遭免兼系主任,致伊受有薪資差額損害58萬3,040元、不休假獎金損害6萬5,853元、國民旅遊補助費損害3萬2,000元、鐘點費損害17萬1,720元,共計85萬2,613元(計算式:583,040+65,853+32,000+171,720=852,613)之財產上損害,伊並得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15萬2,613元(計算式:852,613+300,000=1,152,61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並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侵權行為。又原告已於107年2月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與本件相同主張之書狀,顯示原告當時即已知悉本件所主張之情事,然遲於109年3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等四人則以:伊所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為之言論俱屬有據,且伊係依合法管道陳情,並無侵害原告權利,自非侵權行為,況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15萬2,613元損害,應連帶給付115萬2,61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講學自由、信用權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等四人所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講學自由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2,613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
、講學自由、信用權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就免兼系主任之事宜對其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侵權行為等語,雖據原告提出106年12月25日調查報告節錄影本、教育部106年3月21日臺教技(二)字第1060035132號函文、106年3月23日臺北商業大學學術單位主管人事動態通知書、被告丙○○於另案原告對臺北商業大學提起確認系主任契約關係存在及免兼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1號事件(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中所提行政答辯(三)狀、106年3月20日簽呈(原五)、另案行政訴訟中訴外人 陳彥瑋陳姵羚 即應外系職員之證述、薪資條、系爭推薦準則及推薦要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119頁、第213至219頁)。
⒊惟查,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修改系爭推薦準
則及免兼系主任部分,核係被告丙○○以臺北商業大學校長身分代表臺北商業大學所為,而原告是否免兼系主任之決定,應屬臺北商業大學與原告間之關係,是否修改系爭推薦準則、是否免兼系主任決定,亦須經臺北商業大學校內程序,並非校長一人即可為之,難認被告丙○○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況且系爭推薦準則係臺北商業大學校內規則,當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自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認被告丙○○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可言。此外,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之部分,核其內容係被告丙○○就免原告兼系主任職務之過程中所提事由,惟被告丙○○既係於內部行政會議中所為陳述,當非有意圖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部分,訴外人陳彥瑋於另案行政訴訟中證稱:甚至有人以系科學會名義散布一份同意書,內容大概是要求同學們同意並簽名支持學校處罰系主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惟並無陳明係何人散布,自不能認定被告丙○○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又原告就被告丙○○有何散布「同意書」之侵權行為舉並未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
⒋再者,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縱令被告丙○○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侵權行為,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侵權行為均係在106年4月以前之行為,且早已為原告所知悉,原告至109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則被告丙○○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其名譽權、
工作權、講學自由、信用權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等四人所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言論侵害
其名譽權、講學自由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經查,被告乙○○等四人確有為如附表二至三、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言論乙情,此有被告乙○○等四人之陳情電子郵件、校安通報事件告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7頁),且為被告乙○○等四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應堪採信。至附表四編號2之部分,僅為原告摘自調查報告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69頁),應不能認係被告丁○之言論,自非侵權行為。
⒉而被告乙○○等四人所為如附表二至三、附表四編號1之言論,
均係渠等就系爭法文課事件及其等子女之感受所為之陳述或意見表達,而附表二至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言論,亦係被告乙○○等四人私下寄送予臺北商業大學校長即被告丙○○、學務長等人之陳情電子郵件,以及填寫臺北商業大學校內之校安通報事件之告知單中之言論,核其內容係基於其等未成年子女權益所為之陳述或意見表達,且非公然發表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亦非張貼於網路等處,自難認有何意圖散布於眾、故意詆毀原告名譽而致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此外,被告乙○○等四人所為如附表二至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言論,雖有指摘「惡質行為」(附表二編號1)、「如果原告不接受建議,請用不適任教師請她滾蛋」(附表二編號3)、「原告以恐嚇方式威脅本人子女繳交選課確認單」(附表三編號3)、「騷擾、罷凌」(附表三編號4)、「恐嚇威脅導致我的小朋友恐懼到淚崩、手腳發抖」(附表四編號1),惟被告乙○○等四人之子女與原告間確有關於系爭法文課選課單重填之事件,被告乙○○等四人並提出其子女之心理諮詢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系爭言論內容均係關於被告乙○○等四人為維護其子女權益於陳情時基於其主觀對系爭法文課選課爭議之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憑空捏造、全然無據,且其言論尚未至偏激不堪之程度,亦不能認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⒊再者,縱令被告乙○○等四人如附表二至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言論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於另案行政訴訟中已渠等就附表二至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言論於107年2月8日具狀表示意見,此有原告107年2月8日行政訴訟準備3狀(下稱系爭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87頁),可知原告至遲在107年2月8日已知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至109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則被告乙○○等四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另案行政訴訟中雖於107年2月8日具狀表示意見,但僅有其訴訟代理人閱卷,並不知悉內容等語,惟觀之系爭書狀之附表內容,原告逐項就包含附表二至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言論之家長陳情信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80頁),並逐點回應駁斥,足見當係原告知悉附表二至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言論始可為之,是原告抗辯當時並不知悉附表二至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言論等節,應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等四人所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言
論侵害其名譽權、講學自由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2,613元,有無理由?經查,被告丙○○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被告乙○○等四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言論亦非侵權行為等節,業以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2,613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一(民國):被告丙○○部分編號日期侵權行為內容001105年12月15日在行政會議違法修訂法規命令,並於106年3月23日未依法定程序免兼原告系主任職務002106年3月23日在行政會議剛結束時,在會議中指摘原告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免兼事由003106年4月間組織「調查小組」但未通知原告說明即片面認定原告有惡意侵害學生、騷擾學生等行為004106年3、4月間在臺北商業大學散布「同意書」,要求同學簽署同意臺北商業大學處罰原告之「同意書」
附表二(民國):被告乙○○部分編號日期方式言論內容001106年3月11日被告乙○○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丙○○「…希望貴校能早日處置應外系甲○○,以避免其惡質行為讓貴校蒙羞…」002106年3月11日被告乙○○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丙○○「…本人子女○○○…承上,本人欲規劃反公務人員之媒體赴貴校生輔組採訪,周知全國百姓糜爛之公務生活…爰請校長裁示符合水準之媒體(如華視…等),本人後續俟校長回復後配合辦理聯絡等相關事宜。」003106年3月21日被告乙○○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丙○○「…甲○○太過分了,今天除讓○○嚇哭外…請各位長官拿出職業道德吧,勿讓甲○○再待在這所學校吧…另將相關錄音內容簡摘如下…綜上,分析如下:⒈見鬼了。⒉甲○○衝去人家教室…並以記小過要脅學生…⒊甲○○口氣不佳,嚇死我們的孩子了。建議…⒋如果她都不接受以上建議,請用不適任教師為由,請她滾蛋吧。」004106年3月27日被告乙○○寄送電子郵件予學務長「…孩子想到還是忍不住落淚,並表示因為他們怕甲○○又從後門衝進來,所以現在班上的後門都是全時段鎖上的,以免被她嚇死…孩子們說甲○○有教室的鑰匙…」005106年3月28日被告乙○○填載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校安通報事件告知單「本人子女○○○常期遭受貴校應外系甲○○之騷擾、威脅、恐嚇及霸凌,另甲○○於106年3月20日已公然威脅恐嚇等方式,及懲處手段逼迫本人子女繳交選課確認單,相關事證業已提供予貴校,後續請貴效立即處理甲○○不當行為,俾利校園安全…以密件處理以避免甲○○同黨洩漏…」附表三(民國):被告戊○○、己○○部分編號日期方式言論內容001106年3月19日被告己○○、戊○○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丙○○「…我雖以郵回覆甲○○女士,請她不要再用烏賊戰術模糊事件焦點,也不再打口水仗…」002106年3月28日被告己○○、戊○○寄送電子郵件予學務長「…甲○○於會計課進教室那天,○○哭了…後來又一次是下課去上廁所,她(指○○)在廁所內聽到甲○○和○○講話,先是躲著不敢出來,無奈上課鐘響只好硬著頭皮出來卻目睹同學○○被甲○○叫走…甲○○的種種行徑已讓我的孩子內心受到很大創傷…」003不詳被告戊○○填載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校安通報事件告知單「本人子女近半年來因法文課事件造成內心委曲與驚恐,106.3.20會計課時甲○○盡速上課中的教室,侵害受教權,更公然以恐嚇方式及懲處手段威脅本人子女繳交選課確認單,相關資料事證已提供予貴校,後續請貴校立即處理甲○○之不當行為,維護校園安全。」004不詳被告戊○○撰寫陳述書「…您放任您聘任的系主任為了此續開的必修課持續的“騷擾”我的孩子,侵害其受教權;是您讓系辦玩弄權勢卻作視不管…使我的孩子受到貴校院系的“霸凌”」附表四(民國):被告丁○部分編號日期方式言論內容001106年3月22日被告丁○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丙○○「…無法領取獎學金但上網查看還是第二名,為何還要如此的欺騙我的小孩,昨天還威脅法文組小朋友不簽名繳回選課確認單就記過,導致我視若珍寶的女兒(即○○)恐懼到當場淚崩,害怕到手腳發抖,深怕被記小過…為什麼師長還要恐嚇小朋友?…可不可以請系上不要這樣殘忍的對待小朋友,奪走屬於這個年紀的孩子們快樂上學的自由呢?」002106年3月26日被告丁○向教育部長信箱陳情「 王師 在106年3月21日時,強行將剛上完廁所的孩子(即○○)帶至其研究室,並展開長達約1個小時的談話,因法文課已開始上課一段時間,法文老師察覺該名孩子尚未返回教室,爰前去研究室了解狀況,惟法文老師遭王師喝斥,未能及時救出小孩,後續係家長打電話向校長室反映,始派教務處老師前去營救,該名孩子救至校長室時,已哭到淚不成聲,因此孩子現在都不敢上廁所,怕再碰到王師,被她帶走。」
附表五:編號免兼事由001個人情緒管理能力欠佳:咆哮學生(致使學生心生恐懼,必須接受心理諮商)、咆哮家長、同事(各處室相關承辦人)、咆哮其他主管(含校長)。002不具良好溝通協調能力:與學生、家長、同事及主管互動常用大聲叫罵方式,無法與其溝通處理事情。003無法處理系務:對系內辦公室工作人員管理人力欠佳:系助理自105年7月到目前多位去職,造成系務運作無法順利正常進行。系教評會屢次用email投票,違反開會規定和秘密原則。004沒有解決問題的能力:一個簡單的法文課開課事件衍生出那麼多相關問題皆顯示系主任沒有解決問題的能力,反而滋生更多事端造成學生心理傷害、家長極度反彈及校譽受損。005無法配合校務發展:各行政單位依照相關作業及期程所辦理各項作業,應外系時常無法配合,造成校務工作窒礙難行。006傷害學校聲譽:時常報警讓警察進入校園,時常越級陳報,傷害校譽。007對事件陳述採取都是個人主觀偏見,無法根據事實,無為人師表所應具有的誠信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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