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二六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二六八號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本院90年度繼字第268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繼承人 謝慧琴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謝慧琴已死亡,為確保其債權之需要,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系爭事件相關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3月16日士院鎮95執簡28433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及105年8月16日士院 勤民弘 90年度繼字第268號函等件為證,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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