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鮑麗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5年7月15日105年度士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有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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