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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