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蕥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蕥鍒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游蕥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僅憑密碼即可執行金融交易,是斷無任意將此等金融帳戶資料同時交付予他人之理,況縱有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之需求,亦可使用自己帳戶收款,尚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他人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收取款項之工具,即顯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游蕥鍒因積欠民間放款業者(下稱甲員)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又無力負擔每週
6千元之利息,見甲員提出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於提供期間即不必支付借款利息之條件,竟為求免於支付借款利息(無證據證明游蕥鍒實際受有豁免利息支付之利益),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34分許前之晚近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甲員用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游蕥鍒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因積欠甲員3萬元之債務,又無力負擔每週6千元之利息,見甲員提出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於提供期間即不必支付借款利息之條件,竟為求免於支付借款利息,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34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甲員用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頁158、159),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盧劭奇 (警卷頁49、50)、證人 游竣瑋 (偵卷頁101、102、院卷頁45、46)、 游忠正 (偵卷頁117、
118)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頁43至47)、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頁51至67)、證人游竣瑋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偵卷頁87至91)、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13年5月16日中興營字第1135000305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異動查詢單(偵卷頁109至111)、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開戶明細資料(院卷頁21)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甲員係為收取他人所轉匯之利息金錢,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頁158),然我國金融機構非少,任何人均可輕易接觸,並自由申辦帳戶進行存、匯、提款等金融交易,是甲員實無捨自己帳戶不用,反而向外徵求他人帳戶以收取利息款項之必要,是甲員對被告所執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之理由,形式上即顯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被告主觀上對甲員向其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理由,並非合理而難認係正當一事,亦有所認識,此觀其所陳:「(為何對方要你的帳戶資料?)因為他們說要轉錢進來,就是別人跟他們借的利息錢,他們說他們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我不清楚他們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你有無去問他們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他們是跟我說他們自己的公司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我認為這不合理。」等語(院卷頁158)即可見得。詎被告已有甲員向其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之理由並非正當之認識,卻因甲員許以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於提供期間即不必支付借款利息之條件,竟為求獲得免於支付個人借款利息之利益,逕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甲員使用,其主觀上自係基於為獲取甲員所提出換取帳戶使用權限而具經濟價值之對價條件,而無正當理由與甲員期約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甚明。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受有豁免利息支付之利益,難認其有獲取任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應僅止於期約階段。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係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雖幫助犯之成立不以正犯知情為要件,但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網路找貸款後,接到對方來電,加對方LINE聯繫,原先我想要向對方借款12萬元,後來我跟對方於112年11月22日,在統一超商外簽本票12萬元,對方先拿4萬2千元給我,如果我在14天內每天8千元還款正常,之後就可以用銀行貸款利率借錢,後來我陸續匯款至對方所提供的帳戶(其中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共計11萬2千元,再向對方聯繫借款,我有向對方表示若不再借錢給我,至少將7萬元還我,對方均無回應,才發現遭詐騙等語(偵卷頁49、50),是可知告訴人係為辦理貸款,依他人指示而匯出款項後,後續卻借款不成,要求對方還款又未果,方生受詐騙之主觀感受,惟施用詐術者縱係以預先給予利益作為誘使被騙者上當之手段,基於犯罪成本考量,亦僅有給予蠅頭小利之理,但觀告訴人所述,對方現實交付給其收執之金錢4萬2千元,相較於其匯給對方之金錢11萬2千元,其成數已逾3分之1,則對方是否有意以此作為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手段,實非無疑;再對照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出有受對方預扣高額利息之情節:「11/22借款12萬實拿4萬2,當時已經被扣8000元…」(偵卷頁50),及勾稽偵卷頁59至65所附告訴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先係頻繁聯繫應依約定每日匯款8千元之事宜,而後告訴人依約匯款卻借款未成,向對方反應:「你借我12萬,我只拿到5萬,後續你對我不睬不理,我覺得沒道理。」,對方旋回稱:「早安」、「我哪有對你不理不睬」(偵卷頁64),雙方又再密集聯繫並相約見面地點,之後對方傳送在警局拍攝警察背影之照片給告訴人(偵卷頁65),始未再回應告訴人訊息之對話內容,即可合理推論告訴人係向高利貸業者(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借款時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處於該些處境並為該業者所知)借款,但該業者之後因遭警方查獲,為暫避風頭,始未依約完成後續對告訴人之借款,而不能嚴格證明該業者係基於詐欺犯意,偽以預先給予金錢之手段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上說明,本案既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以取財之詐欺正犯行為,亦無以此作為特定前置犯罪之洗錢正犯行為存在,基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自非可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屬誤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其中:①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②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據上,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所揭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意旨,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雖本院漏未諭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進行調查、訊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實質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係受甲員所提出「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於提供期間即不必支付借款利息」之不合理條件所惑,為求免於支付借款利息,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甲員等情,業已指述歷歷,可認其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坦認明確,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意旨,固符合自白要件,然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方流由他人取得使用等語(偵卷頁80),未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坦白陳述,即無「自白」可言,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援為減刑之要件未合,自無旨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屬不該;再斟酌被告執詞否認犯行,惟就客觀犯罪情狀仍有所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檳榔攤、月收入3萬5千元左右、離婚、有小孩
2名、小孩分別歸我跟前夫」;兼衡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盧劭奇(提告)暱稱「阿虎」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盧劭奇佯稱:係貸款業者,可貸款12萬元,若14日內每日正常還款8千元,可再次借貸云云,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在某統一超商,當場交付現金4萬2千元予盧劭奇,並要求盧劭奇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致盧劭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另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不予詳述)。112年11月29日14時34分許網銀轉帳3萬4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