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鎮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鎮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 石紅枝 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能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三星牌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1支2錢袋1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號被告謝鎮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宗於民國113年3月1日1時3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涵月閣養身館(下稱上開養身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按摩服務人員石紅枝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石紅枝所有、放置在隨身包內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上開手機)及錢袋,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石紅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紅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紅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及錢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錢袋內現金5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石紅枝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現金5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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