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婷選任辯護人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麗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麗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民事調解回報單(見本院卷第49、61-62頁)」、「被告偵查中提出之通訊軟體臉書廣告截圖、虛擬貨幣理財APP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1-26、95-2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本院雖未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惟此部分僅涉及新舊法比較,且其適用結果係有利於被告,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法院審判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於係出於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帳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薄弱,且被告扮演角色邊緣,僅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詳述事發過程,同時主動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辯護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科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因無被害人到庭,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又被害人 林愛玲 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場調解,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此部分原因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此獲取報酬54,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復有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則前揭報酬共5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被告王麗婷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下稱「君君」)之人談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告知而提供予「君君」使用,以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且收取合計5萬4,000元之報酬。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7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愛玲,以電信詐欺猜猜我是誰之詐術,佯稱為親友,使林愛玲誤信為真同意借款,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8日14時44分許、111年11月21日12時39分許,各匯款180萬元、15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林愛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麗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坦承與「君君」約定以每日3,000元報酬,交付上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配合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後,合計收取5萬4000元薪資,但無須從事任何工作等語。2.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無法控管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然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足認被告對於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2告訴人林愛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111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合計收取5萬4,000元報酬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證明被告以LINE將其申設之中信商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資料、行動電話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交付給「君君」,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註冊000帳號供「君君」使用,因此收取合計5萬4,000元報酬,且無須提供任何勞務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並非單純租借帳戶,係因為求職,先從APP測試員開始為之,求職廣告上更有財務人員之招聘,於被告之求職範圍之內並無差異,中間轉為初級財務之後更轉為中級財務,在薪資範圍以及轉匯款之內容並無偏差,被告係等待詐欺集團之人為相關帳戶測試以及開通,確定無誤之後相信會再轉交給被告,被告並無容任發生之故意,亦無法預見等語置辯;然查,㈠按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以供存匯所需,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而達到洗錢之目的,此為一般生活常識。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得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㈡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知悉求職無須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且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於聯繫過程曾向「君君」稱:「說實在的我自己也怕怕的」、「畢竟帳戶密碼都給人家不怕不擔心是騙人的」、「我本來有想跟你說我不做了」、「中國信託打電話來耶會不會問一些問題我不敢接」、「我怕會不會問資金來源什麼的」等訊息,足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本件犯罪所得為5萬4,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