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鴻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倪鴻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李玉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之萬能鑰匙1支,為另案扣押中,業經被告所陳述在卷,衡酌該萬能鑰匙於本案執行之不便,應由他案另行沒收,顯然在本案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公仔7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號被告倪鴻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義於民國113年1月29日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見李玉明管領之公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萬用鑰匙(未扣案)開啟機台後徒手拿取公仔7隻(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玉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鴻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使用之萬用鑰匙,固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萬用鑰匙業據另案扣押,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公仔7隻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