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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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07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易字第1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某時許,於臺南縣歸仁鄉與仁德鄉交界之某加油站,以新臺幣一萬元之價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就前揭犯行均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係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
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專戶,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所為係共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是上開修正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所為係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
欺犯罪之氣焰,為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是以,本院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於前揭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某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無法證明其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正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