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96號上訴人 沈湄 (即台灣精品寶石研發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賴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派員前往上開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審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5年1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通知依限改善,及如有異議,則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上訴人於105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嗣被上訴人仍審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3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其於辯論意旨二狀陳述上訴人為一人工作室,所從事活動多屬非營利性質;其僅有技術生一名從旁協助,並同時學習以傳承寶石鑑定之專門技術,與上訴人間非單純勞雇關係,應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判決未查,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以監視錄影影像作為核算工時之記錄方式,乃基於同時保全工作室內寶石之考量。該等影像均有顯示時間紀錄至分、秒,並保存於電腦中,以供隨時查驗工時之用,已符勞基法之規範意旨。原判決未查,亦未說明不採理由,實有違誤。(三)上訴人傳真其受雇人○○○出缺席紀錄文件予被上訴人,係為補充前開監視錄影影像之不足。被上訴人反循此傳真文件,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屬於法有違。原判決對此不查,顯有違誤。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按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惟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故課予雇主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復所謂「置備」,自係指所準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須保存1年,俾保障勞工權益。上訴人於勞動檢查時所提監視錄影影像紀錄,其時間為動態,無法明確顯示勞工實際簽到或出勤時間;再者上訴人依該影像紀錄製作之出勤表,亦未能紀錄至「分鐘」,均與前揭規定不合。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核無違誤。(二)上訴人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不爭之事實,有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至為明確,要無因檢查員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誤載零缺失,而使上訴人違反規定之行為合法化;況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其上明載「違法事項如有變更,以本局寄送之『勞動條件檢查結果通知書』為準。」,是被上訴人依據現場實施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參據檢舉資料及上訴人提供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月5日以北市勞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檢查結果,據以作成原處分,核無不合等語,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㈡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未依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理由㈠,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辯論意旨二狀,原判決自無從斟酌,自不能認該上訴理由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另上訴人援引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9月24日(80)臺勞動(二)字第24671號函釋,案情均有異,本院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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