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昱成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31、9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及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與0000-000000(與
0000-000000為同一人,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兩情相悅而為本案犯行,非屬惡劣之犯罪手段,已與甲○家屬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和解金,被告與甲○之接觸均係甲○及其妹主動聯絡,被告並無繼續傷害甲○及其家人之意,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經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述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雖未違反甲○意願對甲○為猥褻行為,但已危害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和解內容已給付部分款項,及被告於原審中違反原審禁止被告於審理期間與甲○接觸之禁令,造成甲○家屬困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量刑瑕疵。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保護被害人安全、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犯刑法第227條之罪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亦明定之。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於原審中已與告訴人即甲○之母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384、389至399頁)可查,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預防再犯,保護被害人之安全,並諭知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被告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如被告違反上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峨眉鄉○○村○○○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31號、第9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2月初,透過0000-000000(與0000-000000為同一人,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之友人介紹與甲○相識,2人並於同年月5日成為男女朋友,因此知悉甲○之出生年月日,仍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04年4月間放完清明節連續假期後之某日中午,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人,在甲○之母即0000-000000A(與0000-000000A為同一人,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香山區(地址詳卷)租屋處,以手撫摸甲○胸部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嗣甲○之母經租屋處房東告知,察看租屋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同在上開甲○之母租屋處,脫去甲○全身衣著,以親吻、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
嗣甲○之母透過監視器畫面查知上情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之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與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此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查被告乙○○於上開事實一分別以手撫摸、親吻甲○之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均屬猥褻行為。次查甲○係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為上開事實一、(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項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予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及1次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二)又本案被告前開先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雖未違反甲○意願對甲○為猥褻行為,但已危害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且與被害人和解,同意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0萬元,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惟所為危害甲○之身心健全發展,且在本案審理中,仍跟蹤被害人甲○,且違反本院禁止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甲○接觸之禁令,一再以電話要與被害人甲○聯絡,犯罪後態度欠佳,並造成被害人甲○家屬困擾,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項、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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