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鴻文書記官顏錦清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應於緩刑期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3年06月09日起(98年12月21日離職)受雇於乙○○經營之豐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擔任外務員,負責送貨及貨款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98年10月20日,向客戶利佳興商行收取98年9月份貨款,而持有利佳興商行負責人 蔡文紹 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77,656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98年10月31日之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支票交還與豐勝公司,反侵占入己,並提示兌現。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顏錦清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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