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非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111號再抗告人 吳月霞
黃啟豐 共同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再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吳月霞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自相對人公司股東即第三人 黃維祝 受讓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480萬股,嗣於99年8月18日將其中40萬股股份讓與再抗告人黃啟豐,吳月霞所持有股份中之110萬股及黃啟豐上開40萬股,合計150萬股股份,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1,050萬股股份總數約14.29﹪,且繼續持有一年以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則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上開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再抗告人已提出股票證明受讓取得股份,惟原裁定竟以再抗告人受讓股份未經記載於相對人股東名簿,不得對相對人主張係股東而聲請選派檢查人,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期間無法起算,另將再抗告人已經背書轉讓取得之持有股份比例分開計算,顯做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條文所無之限制,亦悖於同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及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817號判例意旨,適用法令自有違誤云云,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惟查:
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惟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乃屬當然。
㈡查原裁定既認定:依經濟部102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所附之股東名冊上,並無再抗告人吳月霞、黃啟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記載,無法證明彼二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仍持有480萬股股份,且再抗告人黃啟豐未能證明其持有上開股份時間達一年以上期間,另再抗告人吳月霞所執有之110萬股股票,因屬相對人公司79年增資發行之股票,所彰顯之股份總數,亦因相對人公司於83年間增資、97年間減資而僅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9﹪,未達公司法第245條所定3﹪比例等事實,則其本諸上開認定之事實,認再抗告人不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原裁定理由四所載),經核與上開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無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二人持股比例之認定,則屬抗告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依首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既認再抗告人未符公司法第245條之聲請要件,則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另有違反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云云,顯不影響裁判結果。而再抗告人所指經濟部58年8月20日經商字第28540號、80年4月19日經商字第207772號函示等,並非法律,其執此主張原裁定因違反上開函示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足取。
㈢再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8條「股份(按應為
「股東」之誤繕)如欲轉讓其股份,應填具轉讓申請書,由轉讓人及受讓人署名加蓋印鑑送交本公司後方可過戶,在未過戶前之權利仍屬原股東」之規定,則黃啟豐如未辦理過戶,權利仍屬其前手即吳月霞,吳月霞持有股份合計已達150萬股,超過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云云,且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以佐(本院卷第23頁)。經核再抗告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仍屬原裁定對再抗告人是否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此一事實,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亦難據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而廢棄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禹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