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72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學炫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學炫於民國104年1月17日晚間6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展輝汽修廠」內,洽找展輝汽修廠負責人 游川輝 理論消費糾紛,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西瓜刀1把以刀背抵住游川輝之頸部對其質問,並以西瓜刀面拍打游川輝之兩側臉頰致游川輝心生畏懼,進而雙方衝突拉扯,復以西瓜刀刃劃傷游川輝之右上臂,致游川輝受有右上臂撕裂傷10公分、左耳挫傷、上唇擦傷及前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川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申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學炫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學炫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游川輝、證人 江俊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第20至21、23、26、47至49頁),並有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5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前持西瓜刀刀背抵住游川輝之頸部對其質問,並以西瓜刀面拍打游川輝之兩側臉頰之恐嚇行為,為其傷害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並非單純僅有告訴人所受有之右上臂撕裂傷10公分、左耳挫傷、上唇擦傷及前頸擦傷等傷勢,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前,即先以西瓜刀拍打告訴人雙頰,復將西瓜刀架在告訴人頸部,則被告所為倘稍有失慎,恐將造成人身危險之虞,原審於理由欄未予審酌其為上揭傷害犯行前階段之上開恐嚇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率爾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暴力行為,情緒管理欠佳,亦缺乏法治及尊重人身權利之觀念,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且是否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