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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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 相對人 吳月霞
黃啟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另者,以股東權行使之方式為基準,股東權得分為單獨股東權及少數股東權。前者乃指每一股東得單獨行使之權利,與股份持有之多寡無涉;後者係指股東持有之股份須達本法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數額始得行使之權利,其僅注重股份持有之比例而不注重股東之人數,其得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毋須以單一股東之持股比例為行使要件。且少數股東權主要係為壓抑大股東之專橫,用以保護公司利益而賦予股東之權利。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目前留存之股東名簿(冊),查無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之名字,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提出登記之申請;且相對人吳月霞前於民國102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3號)時 陳明 因受讓取得50萬股;另相對人 黃啟峰 前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5號)時係稱受讓40萬股,二者合計亦僅有90萬股,而非150萬股,其多餘股票之來源即屬有疑。相對人前次聲請選派檢查人均遭駁回在案,是其本件聲請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業已檢附最新股東名簿,其上記載相對人吳月霞為抗告人之投資人(股東),並載明股權數為480萬股,且於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第
3行勾選「本營利事業符合填寫須知㈠,除填寫營利事業名稱外無須填報以下資料」,並提出抗告人97年、98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資料封面各1份為憑,可證相對人吳月霞之股東身分自97年以後並無任何改變。又相對人吳月霞於97年取得之上開股權係在抗告人資本額減資為1億500萬元之後,故所持股權數無須再稀釋,則依發行股數比例計算,相對人吳月霞持有抗告人股數比例為45.72%(480萬股÷1,050萬股=45.72%)。退步言,縱相對人黃啟豐因未記載於股東名簿,然以相對人吳月霞所持之480萬股數,即已達法定數額有提起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相對人黃啟豐於99年8月18日自相對人吳月霞處受讓40萬股,則相對人已合併提出150萬股(即480萬股中之150萬股),已占抗告人總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之14.29%,已超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份總數3%。
四、經查: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
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定有明文。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少數股東權,是指股東所持有股份非達一定之數額或比例始得行使的權利(亦包括須繼續持有股票達一定期間者,而期間之起算,記名股票應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日期為準,無記名股票因毋須辦理過戶,則由股票持有人自行舉證證明);其目的主要為保護公司利益,防止大股東恣意妄為影響公司營運。」( 王泰詮 著公司法新論第387頁,可資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等語,業據提出股票影本1,500張(相對人吳月霞1,
100張計110萬股、相對人黃啟豐400張計40萬股)為證。查:
⒈相對人提出之股票影本1,500張,票面均載明「1,000股」
、「79年增資股股票」、「發行股份總數3,700萬股」等文字,足認上開股票所彰顯之股份總數應為抗告人79年增資股股票150萬股(計算式:1,500張×1,000股),占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3,700萬股之4.05%(計算式:150萬股÷3,
700萬股,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又抗告人於83年間,先後以現金增資5,000萬元(即500萬股)、股息及紅利4,000萬元(即4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增加為4,600萬股(計算式:3,700萬股+900萬股=4,600萬股),再於97年間為彌補虧損而減資3億5,510萬元,同日再以現金增資10萬元,故共計減少3,55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則為1,
050萬股(計算式:4,600萬股-3,551萬股+1萬股=1,
050萬股),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12月10日經中三字第10235586120號函暨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及10
3年6月27日登記於104年5月1日核發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相對人主張吳月霞於97年取得上開股權係在抗告人資本額減資之後,所持股權數無須再稀釋,且應依減資後之發行股份總數計算相對人吳月霞持有抗告人股數比例云云。惟公司進行增資時為整體股權增加,股東權益遭稀釋(比例減少),進行減資時,股東權益則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亦即,公司進行減資程序並不會影響減資前股東持有之股權比例,是縱相對人吳月霞取得480萬股股權之時間為97年減資後,其受讓之股權比例應與減資前即83年間增資後之比例相同,相對人所執前揭比例計算方式,尚無可採。
⒉又相對人主張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吳月霞前案向本院聲請選派人檢查人事件之102年度聲字第53號卷宗,依抗告人於該案中提出之經濟部102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23507794
0號函所附之股東名冊(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3號卷第84頁),觀諸其上並無相對人吳月霞、黃啟豐為公司股東之記載;雖相對人吳月霞提出抗告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於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中之投資人(股東)欄位曾記載吳月霞為股東,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與上年度申報資料相同,然其中並無相對人黃啟豐為股東之記載,又相對人黃啟豐提出之400張股票其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於其背書取得股票下方之「公司登記證章」欄位亦顯示空白,顯見相對人黃啟豐於受讓上開股票迄今並未踐行過戶程序,相對人黃啟豐既未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將所主張受讓持有之股份記載於抗告人之股東名簿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抗告人主張自己係股東,且相對人黃啟豐上開記名股票既未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並記載日期,其繼續持有股票達1年之期間即無從起算。至相對人吳月霞提出之上開抗告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主張其於97年、98年已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於當年度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無法證明其事後於本件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繼續持有97年、98年度經登記取得之480萬股股權;抑且,相對人吳月霞前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係主張於98年起陸續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合於公司法規定而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3號卷第3頁),倘其前揭所述於97年、98年度即取得登記480萬股權為真,其豈會僅提出取得50萬股之主張而遭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又相對人吳月霞於本件聲請中僅提出110萬股股票,然其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於其背書取得股票下方之「公司登記證章」欄位亦顯示空白,顯見相對人吳月霞於受讓上開股票迄今並未踐行過戶程序,則上開110萬股權是否如其所述業於97年間登記於抗告人股東名簿乙節,即屬有疑;惟縱令相對人吳月霞上開110萬股股權已於97年、98年登記於抗告人股東名簿並繼續持有迄今,然其持有上開股票所彰顯之股份總數於83年增資後,再於97年減少資本時依所持股份比例減少後,僅占發行股份總數2.39%,是相對人吳月霞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顯非屬實。
㈢綜上,相對人黃啟豐並未能證明其持有上開股票時間繼續達
1年以上期間,而相對人吳月霞僅提出110萬股數之股票釋明其為股東,縱認此110萬股票即為其97年、98年所取得並經登記於股東名簿且繼續持有迄今,然其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未達3%以上,仍難謂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
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㈣又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
得否准許,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兩造間爭執相對人是否為股東、其所持股份真假為何,應由有爭執者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選派檢查人非訟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準此,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陳雅瑩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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