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金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奾彤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奾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奾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行為人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收取詐騙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呂鑫妍 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餘款25,815元則待日後分期給付,足認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2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支付部分和解金額,業如前論,告訴人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是審酌上情後,可信被告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收警惕之效,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條件,以確實收緩刑之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固獲有6千元之報酬,且未據扣案(本院投金簡卷第37頁),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賠償之金額亦超出其犯罪利得數額,應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亦有礙於告訴人上開和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所附條件(即和解筆錄三之部分)就餘款25,815元部分,分三期給付,自112年8月12日起,每月12日(即112年8月12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0月12日)各給付8,000元、8,000元、9,815元,給付方式為被告徐奾彤應以匯款方式將上開分期款項匯入原告呂鑫妍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9號
被告徐奾彤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奾彤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約定以每日租金約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為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之網銀帳號密碼、身分證件翻拍照片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第2層帳戶,徐奾彤並事先依照指示至中國信託新營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為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作為第1層帳戶,另經偵辦)。與呂鑫妍(112年度偵字第1049號)聯繫,以「網路交友投資」等為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呂鑫妍因而於111年10月17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約40,815元至前開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人員轉帳至徐奾彤前開中信銀帳戶,再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二、案經呂鑫妍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呂鑫妍之證述該詐騙集團以前開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二被告徐奾彤之供述及其所書立之悔過書被告於前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相關資料給不詳之人之事實。被告表示承認幫助詐欺,洗錢等,希望法官從輕處理,以後會注意小心等語。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等該詐騙集團以前開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屬於犯罪行為人,若未發還被害人者,若符合刑法第38條之1及相關規定者,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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