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 陳智全 被上訴人 謝嘉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11年度員簡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記載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表示「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97號妨害自由事件判決,特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收受判決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上訴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記載完備之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應認其提起上訴為不合程式,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徐沛然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