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50號聲請人 彭品熏
彭瑞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美珠 於民國111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彭品熏、彭瑞琪為被繼承人之孫女,代位子輩 彭智偉 (105年7月3日死亡)繼承,聲請人因於112年1月10日收受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依上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因收受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並檢附前開信封影本為佐,惟聲請人於111年10月11日即收受以被繼承人陳美珠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核定前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1月11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竟遲至112年2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