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凃修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修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修能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凃修能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07號、112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公務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5月7日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54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07號111年7月28日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07號111年8月26日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98號(已執畢)2竊盜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8月21日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22號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51號112年3月25日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51號112年5月3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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