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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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靜珊
林振章 被告 陳志杰 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6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惟被告自111年10月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兩造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事前催告,未到期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781,545元、41,1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存款利率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編號本金餘額(新臺幣/元)利息違約金1781,545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41,131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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