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5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八五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四
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供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八九之一地號土地
通行之用,設定地役權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石柱鐵絲網拆除,並將基地
連同編號D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8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毗鄰之同段89之1地
號土地(系爭89之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系爭89之1地
號土地須經由系爭85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故原告之夫蘇
載文生前於84年2月5日與被告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被
告應將系爭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53平方
公尺之土地設定地役權予原告之夫,俾使原告之夫 蘇載 文得
以通行該部分之土地,而原告之夫 蘇載文 則應支付新台幣(
下同)693,600元予原告。原告之夫已分別於84年1月26日、
84年2月2日履行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之款項,餘款281,800
元則於設定登記完畢後三日內始應給付,然被告拒絕履行辦
理地役權登記。嗣原告之夫蘇載文已於91年6月17日死亡,
原告經所有繼承人之協議繼承本件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
,而原告之蘇載文業於86年5月26日即將系爭89之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本件地役權設定契約請求被告履
行。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系爭89之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石柱鐵絲網圍
牆,無權占用編號C部分及編號D部分面積共計20平方公尺之
土地,經催討後,未獲置理,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
並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確實曾授權我岳母 翁雪霞 與原告之夫蘇載文
簽約,然原告並未將約定之款項付清,且本件契約訂立多年
,原告始請求,應無理由。我願意將錢退還予原告解除本件
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8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毗鄰之系爭89之1地號土地原
告原告之夫蘇載文所有,嗣原告於86年5月26日受讓系爭89
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蘇載文生前於84年2月5日與被告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約定
被告應將系爭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53平
方公尺之土地設定地役權蘇載文,使蘇載文得以通行該部分
之土地,而蘇載文則應支付新台幣(下同)693,600元予原
告。 嗣蘇 載文於9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同意本件
地役權契約之權利歸於繼承人之一之原告行使。
㈢蘇載文已依契約分別於84年1月26日、84年2月2日履行支付
第一期130,000元及第二期281,800元之款項,餘款281,800
元依約則於設定登記完畢後三日內始應給付,然被告迄今拒
絕履行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
㈣被告在系爭8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土地上建築石柱鐵絲網圍牆,無權占用編號C部分及編號D
部分面積共計20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依契約履行設定地役權予原
告之義務?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二造間有設定地役權契約存在及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89之1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第一期款項及第二期款項收據、蘇
載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復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屬實,並囑
託該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本件契約於84年2月5日訂立,其請求權時效應至99年
2月5日始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95年12月27日,尚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查,本件契約價款分三期給付,第一期
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13萬元,第二期應於送件時給付281,80
0元,第三期應於設定登記完後三日內給付281,800元,為兩
造所訂之地役權設定契約第三條所明定,此有兩造不爭執之
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是原告尚無義務給付第三期之價款
281,800元。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片面解除契約
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多年之後始行使本件契約請求權
,又未依約給付價款完畢,被告願意退錢解除契約等語,尚
屬無據,殊難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兩
造間即存在地役權設定契約,而被告所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
、D部分之石柱鐵絲網圍牆,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之系
爭89之1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系爭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及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
分所示45平方公尺,為供原告所有坐落同段89之1地號土地
通行之用,設定地役權予原告,並將石柱鐵絲網圍牆拆除後
,返還基地及編號D部分之空地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第二項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
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
一項為命被告同意為設定地役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
定,本判決第一項待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為同意
設定地役登記之意思表示,應無待於執行,足見意思表示性
質上不得為假執行,是本院無庸就本判決第一項另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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