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里鎮○○路○段往圓環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南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女
林佳欣 沿南昌街往東榮路方向行駛而來,貿然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致與系爭車輛在路口發生撞擊,並將系爭車輛推撞至
山路二段335號之商店。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及其女林
佳欣亦受有皮肉擦傷、腦震盪、精神驚嚇之傷害。系爭車輛
為訴外人 陳雅惠 所有,經工廠估算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186,678元(包括鈑金、塗裝費用78,100元及零件費用108
,578元),而訴外人陳雅惠已將該部分修復費用請求權讓
與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因受有皮肉擦
傷,除疼痛難耐外,又因車輛損壞無法工作,且需照料安撫
飽受驚嚇之幼女林佳欣,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6萬元,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46,678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在交岔路口擦撞,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
為支線道車,且車速過快,對事故之發生亦非無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里
鎮○○路與南昌街之交岔路口與系爭車輛相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
㈡原告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雅惠處受讓246,678元之修理費
用(包含工資78,100元及零件108,578元)之請求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何?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必要?茲析述如下:
㈠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方向之燈號為閃光
黃燈,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之燈號則為閃光紅燈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是原告應為支線道車,被告應為幹線道車一節,
堪信為真實。再查,本件肇事時視距良好,兩車之散落物分
布在肇事路口東北處,被告車輛左側前車頭受損,停置在肇
事路口中央,系爭車輛則為車頭及右側前車門受損,與被告
碰撞後,系爭車輛往路口東北方滑行後,撞擊設於中山路二
段335號之得恩堂眼鏡公司門口之鐵捲門始停置,現場並無
肇車痕遺留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函
調之談話筆錄、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在
卷可參。衡諸常情,倘被告之車速高於原告,則依被告前行
之碰撞力道,系爭車輛車頭應大幅偏轉,並停置在路口,被
告車輛亦將偏離肇事路口,然系爭車輛僅小幅偏向東北,撞
擊後並向前滑行數公尺撞及路邊店家門口,被告車輛則當場
停置在路口,足見原告車輛肇事時車速應高於被告,是原告
主張被告車速過快,尚乏依據。是依上述兩造之碰撞情節,
足見兩車在相撞前,應係同時接近肇事路口,兩造均應能清
楚發現對方即將通過路口之行車動態,然被告竟未注意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原告亦未先停止於閃光紅燈前,禮讓被告
之幹線車優先通過,反而逕自以高速進入路口,致使兩車相
撞,兩造對本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
情狀,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十分之四,原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為十分之六。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
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
91年12月份領照,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
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96年2月6日止,實際使用4年2個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計算折舊。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所
載,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186,678元中,其中108,578元係零
件費用,折舊額應為92,424元【計算式為:108578×0.369
=40065,(000000-00000)×0.369=25281,(000000-
00000-00000)×0.369=15953,(000000-00000-00000
-00003)×0.369=10066,(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369×2/12=1059,40065+25281+15953
+10066+1059=9242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車輛零件費用損失應為16,154元(000000-00000=161
54)。此外,原告又支出上開工資費用78,100元,總計,系
爭車輛實際損害為94,254元(78100+16154=94254)。
七、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然查,原告到庭自承其未受傷,但因手部肌肉酸痛而至中
醫診所治療等語,並未舉證證明其中醫治療有何醫療上之必
要性,尚難認定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尚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此外,原告別無其他人格法益遭被告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實難
准許。
八、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
告系爭車輛,進入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未禮讓被告之幹
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進入路口,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十分之六,而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車輛回復原狀損害94,2
54元,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十分之
四,應為37,702元(94254×4/10=37702,元以下四捨五入
)。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2,650
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金額。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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