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葉國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96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66,899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