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益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年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5082號、第9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俊益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起訴書及原判決均將日期誤繕為民國106年,應更正為107年),以附表一編號
1所示方式,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原判決誤繕為「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應予更正)予 周文欽 施用。
二、又黃俊益、 戴隆欣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李 清民 (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均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由黃俊益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或由黃俊益與戴隆欣、或與 李清民 、或與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2至2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文欽、 邱育政潘奇泉鍾秀 琴、 劉緯 廷等人(各次行為人及行為分擔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21犯罪方式欄所示)。嗣經員警聲請對黃俊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年5年23日,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李清民住處搜索,扣得李清民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8、11、12、19、2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使用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4)而查獲(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所示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62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0至53、92至96、116、118至
122頁;偵卷第269、112至114、227至229、279、28
0、313至315頁;原審聲羈卷第39、40頁;原審訴字卷第
150至152、205至225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戴隆欣、證人即共犯李清民、證人即購毒者周文欽、邱育政、潘奇泉、鍾 秀琴劉緯廷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6至129、137至145、15
8至161、165至170、180至187、203至207、213至
217頁;偵卷第65至67、71至75、79至82、85至89、104至
106、177、178、191、192頁),並有原審107年聲監字第9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25、174、22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原審107年聲監字第15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02、26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黃俊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清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4月17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被告黃俊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戴隆欣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周文欽指認被告黃俊益、邱育政、潘奇泉、 鍾秀琴 ,及劉緯廷指認被告黃俊益、戴隆欣及李清民之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俊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文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黃俊益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育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行)、被告黃俊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奇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犯行)、被告黃俊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秀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所示犯行)、被告黃俊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緯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原審107年聲搜字第235號搜索票、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清民)、證人鍾秀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李清民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戴隆欣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表、證人邱育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李清民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戴隆欣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20、72至75、101至114、131至133、14
7、148、151至154、172至176、190、191、194至
196、198至200、225、234、235、239至242頁;偵卷第325至341、343至35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俱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對販賣毒品之查緝甚嚴,刑責亦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無可能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需求之殷切程度,為不同之風險評估後,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本案被告黃俊益單獨或與被告戴隆欣、或與 李清明 、或與某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未能查得其等實際獲利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不得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認無營利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黃俊益與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毒品買受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購毒者均明確證述向被告黃俊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行為,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平白冒觸犯重罪風險而無償轉讓之理;再者,共同被告戴隆欣於原審審理中亦供陳:伊替被告黃俊益送交毒品,黃俊益會免費提供毒品供伊施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此核與被告黃俊益於警詢中陳述:
伊會免費提供毒品予戴隆欣、李清民施用等語尚屬相符(見警卷第53頁)。綜上以觀,堪認被告黃俊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戴隆欣、李清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其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翻異前詞,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改稱其僅負責接電話,未取得毒品價 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68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改稱其僅取得零用錢而已云云(見前揭處);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改稱其接的電話,戴隆欣有分錢給伊,賣500元分100元,賣1000元分200元云云(見前揭處);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改稱其所得約2-300元左右云云;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均改稱分到2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就附表一編號13、14、15、17部分改稱未收到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改稱其收到300元云云(見前揭處);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改稱其分得100元跟免費的安非他命施用(見前揭處);就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改稱其分得100元云云(見前揭處),惟其於本院所辯,與其之前所為陳述及證人即共犯戴隆欣、李清民所為陳述均不相符,顯然有疑。經本院提示戴隆欣之警詢筆錄後,被告又改稱:「以之前所述為準」(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辯解,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07年」,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黃俊益、證人周文欽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即明。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載為「106年」,顯係誤繕,應予更正,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俊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而仍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397號、99年臺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俊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無償提供周文欽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且依現存案卷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俊益此部分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所頒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2至21所示行為(共20次),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俊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俊益與戴隆欣間,就附表一編號4、5、18、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次);及被告黃俊益與李清民間,就附表一編號
8、11、12、19、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5次);及被告黃俊益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3、13至15、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5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黃俊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0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之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10、1850、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供認不諱,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黃俊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文欽之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益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因法規競合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因此縱被告黃俊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黃俊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1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1罪),均成立累犯,且因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於
103年至106年間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科甚多,毒癮非淺,且由施用毒品惡化為轉讓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原審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又被告黃俊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應依法先加後減。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俊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極易成癮,如任其氾濫,將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仍任意轉讓,又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販售牟利,惟念其事後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俊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數量、次數、販毒部分所得金額,及共犯部分其所參與之情節、所獲利益,暨衡酌被告黃俊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打零工為生,月薪約2萬,家中有父母、祖父等成員,由被告與其兄長共同扶養(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載之刑,並依被告黃俊益之犯後態度,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被告黃俊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職權,所定應執行刑亦依法為之,均屬適當。另就被告黃俊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俊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另就被告黃俊益持以與附表一編號1至7、21所示周文欽、邱育政、劉緯廷等人聯絡交易毒品犯罪所用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21所示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罪刑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理由;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華碩牌手機1支,說明應在被告黃俊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11、12、19、2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理由及說明其餘扣案物及所持用之電話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獲取不法利益輕微,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所犯合計21罪,原審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
8月至有期徒刑4年之間,均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重情形;另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1罪),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也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亦難謂重。
且被告犯罪次數甚多,部分甚至與他人共犯,販賣毒品對象又多達5人,販售網路已見規模,顯非施用毒品者間因一時毒癮發作而互通有無之行為,故堪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違法之處,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允當,有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行為人及犯罪地點│原判決主文欄│本院判決││號││、買受人、毒品價金及數量)││主文│├─┼────┼─────────────┼─────────────┼────┤│1│107年4│周文欽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犯轉讓禁藥罪,累犯,│上訴駁回│││月5日凌│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俊益│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晨1時許│聯絡後,由黃俊益在高雄市岡│號0000000000號行│││○○○區○○ 路九煌 自助百匯附近│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毒品1包予周文欽施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4│周文欽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駁回│││月6日下│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俊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午9時53│聯絡後,由黃俊益在高雄市楠│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分許│梓區中崙代天府附近,販賣重│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及門號0九│││││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予周文欽,並向周文欽收取│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107年3│邱育政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駁回│││月24日下│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俊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6時3分│聯絡後,由黃俊益指示身分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許│詳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66號 小洞天 附近,販賣重量不│000000000號行動電│││││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邱育政,並向邱育政收取1,00│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107年3│邱育政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月29日下│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俊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午7時50│聯絡後,由黃俊益指示戴隆欣│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洞天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0000000000號行動│││││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邱育政│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並向邱育政收取1,000元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金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107年4│邱育政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月4日下│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俊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午10時45│聯絡後,由黃俊益指示戴隆欣│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至高雄市○○路○○號小洞天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毒品1包予邱育政,並向│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邱育政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6│107年4│邱育政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駁回│││月8日下│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俊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午6時16│聯絡後,由黃俊益在高雄市岡│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分許│山區之兆湘國小旁某處,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九│││││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包予邱育政,並向邱育政收│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107年4│邱育政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駁回│││月9日下│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俊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午8時47│聯絡後,由黃俊益在高雄市岡│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分許│山區和源大旅社樓下,販賣重│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九│││││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予邱育政,並向邱育政收取│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1,000元而完成交易。│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8│107年4│邱育政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月19日下│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俊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午9時12│聯絡後,黃俊益撥打持098625│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分許│1545號電話之李清民,指示李│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清民至高雄市○○區○○路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統一便利超商,販賣重量不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育政,並向邱育政收取1,700│物沒收之。│││││元而完成交易。│││├─┼────┼─────────────┼─────────────┼────┤│9│107年4│潘奇泉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駁回│││月4日下│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俊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午8時6│聯絡後,黃俊益至高雄市岡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分許│路66號之小洞天附近,販賣重│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包予潘奇泉,並向潘奇泉收取│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0元而完成交易。│││├─┼────┼─────────────┼─────────────┼────┤│10│107年4│潘奇泉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駁回│││月5日下│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俊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午7時27│聯絡後,由黃俊益在高雄市岡│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分許│山路66號小洞天附近,販賣重│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包予潘奇泉,並向潘奇泉收取│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予黃俊益而完成交易│││├─┼────┼─────────────┼─────────────┼────┤│11│107年4│潘奇泉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月12日下│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俊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午5時30│聯絡後,黃俊益撥打持098625│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1545號電話之李清民,指示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清民至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派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所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潘奇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並向潘奇泉收取1,000元而完│物沒收之。│││││成交易。│││├─┼────┼─────────────┼─────────────┼────┤│12│107年4│潘奇泉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月21日下│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俊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午5時44│聯絡後,黃俊益撥打持098625│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1545號電話之李清民,指示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清民至高雄市○○區○○○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之「淨華寺」(即譯文所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菜堂」),販賣重量不詳之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潘奇泉│物沒收之。│││││,並向潘奇泉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3│107年3│鍾秀琴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月14日下│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俊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午8時33│聯絡後,由黃俊益指示身分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詳之某成年男子至高雄市岡山│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區○○路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毒品1包予鍾秀琴,並向鍾││││││秀琴收取3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4│107年3│鍾秀琴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月17日下│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俊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午6時8│聯絡後,由黃俊益指示身分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詳之某成年男子至高雄市岡山│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區○○路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毒品1包予鍾秀琴,並向鍾││││││秀琴收取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5│107年3│鍾秀琴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月19日上│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俊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午9時33│聯絡後,由黃俊益指示身分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詳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66號小洞天附近,販賣重量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鍾秀琴,並向鍾秀琴收取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6│107年3│鍾秀琴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駁回│││月21日下│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俊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午7時37│聯絡後,黃俊益在高雄市岡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分許│區陽明公園附近,販賣重量不│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鍾秀琴,並向鍾秀琴收取5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7│107年3│鍾秀琴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月31日下│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俊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午3時7│聯絡後,由黃俊益指示身分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詳之某成年男子至高雄市岡山│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路84號九煌自助餐附近,販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包予鍾秀琴,並向鍾秀琴收││││││取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8│107年4│鍾秀琴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月1日上│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俊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午10時40│聯絡後,由黃俊益指示戴隆欣│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附近某│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超商,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非他命毒品1包予鍾秀琴,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向鍾秀琴收取8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9│107年4│鍾秀琴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月17日下│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俊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午6時13│聯絡後,黃俊益撥打持098625│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1545號電話之李清民,指示李│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清民至高雄市○○區○○○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之「淨華寺」即監察譯文所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菜堂」),販賣重量不詳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鍾秀│物沒收之。│││││琴,並向鍾秀琴收取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20│107年4│鍾秀琴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月21日下│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俊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午5時22│聯絡後,黃俊益撥打持098625│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1545號電話之李清民,指示李│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清民至高雄市○○區○○○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淨華寺」(即監察譯文所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菜堂」),販賣付重量不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鍾│物沒收之。│││││秀琴,並向鍾秀琴收取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21│107年4│劉緯廷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月6日下│持0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午9時36│附表編號21記載0000000000號│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與譯文不符)之黃俊益聯絡後│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由黃俊益指示戴隆欣至高雄│0000000000號行動│││││市○○區○○街○巷○號劉緯│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廷之住處,販賣重量不詳之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劉緯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劉緯廷於隔日交付500元價│其價額。│││││金予黃俊益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交付予戴隆欣)。│││└─┴────┴─────────────┴─────────────┴────┘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14日高市凱│││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伍玖玖公克,檢│醫驗字第56923號濫用藥物品檢驗鑑定書│││驗後淨重為零點伍參壹公克)│參照,與本案無關。│├─┼──────────────────┼──────────────────┤│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14日高市凱│││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壹柒柒公克,檢│醫驗字第56923號濫用藥物品檢驗鑑定書│││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陸柒公克)│參照,與本案無關。│├─┼──────────────────┼──────────────────┤│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各含包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袋壹只,驗前淨重合計為肆點零壹公克,│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020號鑑定書參│││檢驗後淨重合計為參點玖肆公克)(扣押│照,與本案無關。│││物品目錄誤載為海洛因3包)││├─┼──────────────────┼──────────────────┤│4│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八六二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一五四五號之SIM卡壹枚,序號:三五八│告沒收│││000000000000)││├─┼──────────────────┼──────────────────┤│5│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八一九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一七四六號之SIM卡壹枚,序號三五五六││││00000000000)││├─┼──────────────────┼──────────────────┤│6│夾鏈袋(空)壹包│與本案無關│├─┼──────────────────┼──────────────────┤│7│殘渣袋壹包│與本案無關│├─┼──────────────────┼──────────────────┤│8│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吸食器壹│與本案無關│││個)││├─┼──────────────────┼──────────────────┤│9│充電器空盒子壹個(原裝有扣案毒品海洛│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因壹包)││├─┼──────────────────┼──────────────────┤│10│塑膠罐1個(原裝有扣案毒品海洛因貳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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