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金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沒字第3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性質上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且是項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為兼顧受刑人在監生活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固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然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已由國家負擔,足見除有特殊情形外,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再考以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則苟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時,業參酌上揭函旨,酌留一定金額供受刑人每月基本生活必需用度,復無特殊原因可認受刑人實際所需確超逾前述標準,即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金發(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77號、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罪)、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3月、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200元、牛奶1箱、烈酒2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年2月21日判決確定,聲明異議人現則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下稱苗栗分監)服刑中。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沒字第324號案件,就上開沒收裁判執行在案,並於107年4月2日以苗檢鈴丙107執沒324字第1079007446號函囑苗栗分監酌留聲明異議人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1,000元後,查扣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勞作金匯入苗栗地檢署專戶,以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追徵款,苗栗分監則函覆表示,聲明異議人截至同年月17日止,保管金餘額為512元、勞作金0元,不足查扣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77號、第10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
107年度執沒字第324號卷核閱無誤,且有苗栗地檢署10
7年4月2日苗檢鈴丙107執沒324字第1079007446號函影本及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7年4月23日苗所總決字第10700019360號函影本存卷可查,是此節足堪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既係其家人所為之贈與,自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依前揭說明,即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追徵之標的。聲明異議人指稱保管金係由第三人即家人匯入供聲明異議人醫療及生活方面使用,依民法規定第三人財產不得執行云云,依法顯屬無據。又聲明異議人現在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醫院提供必要醫治,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已保留1,000元予聲明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就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追徵其犯罪所得,可知檢察官業已考量維持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請苗栗分監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生活費後,始將餘款匯送苗栗地檢署專戶沒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難謂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之處。
(三)綜上,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