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南簡第一九六八號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6,000元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968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06號提存書各1紙為證,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