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請人丙○○
之2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65,7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8249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視為撤回,聲請人並以新興郵局第01108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97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2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及民事訴訟卷宗審認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之催告後,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經本院查覆兩造現於本院並無訴訟繫屬在卷,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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