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B024828),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而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壹張(號碼:B024828)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度存字第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5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拍賣執行完畢(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413號),執行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提出上開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及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957號提存卷、97年度執字第854號假扣押卷及97年度聲字第122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