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怡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怡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宜(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7年12月20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日期為104年8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且均係與 葉泓斌 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予 吳思遠 、林○綺,其所犯販賣毒品2罪之犯罪手段、方法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犯罪時間又屬緊密,罪責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4年度│宜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31號│少連偵字第31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更一字│││││2534號│第1號│││事實審├───┼────────┼────────┼────────┤││判決│107年4月24日│108年8月21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8年度上更一字│││││4707號│第1號│││判決├───┼────────┼────────┼────────┤││判決確│107年12月20日│108年9月1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8年度│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0號│執字第29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