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被告 黃淑霞 被告 田書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淑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若對被告黃淑霞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將依法由被告田書旗支付上述請求金額及範圍。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黃淑霞負擔。原告若對被告黃淑霞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將依法由被告田書旗支付上述請求金額及範圍。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淑霞於民國108年3月28日邀同被告田書旗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9%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