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進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進傑(下稱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之量刑不得違反法律上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如所犯數罪均為相同類型,亦不應過度評價,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應遞減,,抗告人因一時貪念而誤觸法網,深感悔悟,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量刑,俾利自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明定之。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之罪之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08年度審訴字第52號」,應予更正如下)。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編號2為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業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就此部分定刑之法定要件審核,均無任何違誤。
五、針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在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總和1年1月(即外部性界線)之範圍內,經核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規範之目的,而未違反前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尚難遽指為違法。
六、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衡量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罪名相同之罪、於接近時間所犯等節,然本件僅係就抗告人所犯之2罪為定刑,並非就抗告人所犯多罪為定刑,上開責任遞減原則或過度刑罰之疑慮均與本案無關,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刑度既未違反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裁量亦未見有何顯然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裁量權濫用情形,抗告人所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1日│107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257號│字第12號│├───┬────┼──────────┼──────────┤│最後│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0日│108年6月14日│├───┼────┼──────────┼──────────┤│確定│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判決│108年9月2日│108年9月3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