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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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1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金蘭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蔡承益阮氏 撰等人,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蘇金蘭上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蔡承益、 阮氏撰 均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承益、阮氏撰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蘇金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附表部分,已經檢察官以107年度蒞字第4055號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77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金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91號卷第54至55頁),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承在卷(見本院他字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85頁)。
(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承益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相對應之交易明細資料(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被告蘇金蘭)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7年1月17日一頭份字第00007號函檢送存戶蘇X蘭帳號33250XXX562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往來明細。(見偵字第191號卷第21至24頁)
2.(被告蘇金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1582號函檢送本行客戶蘇○蘭(帳號:00000000XXX)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91號卷第25至27頁)
3.(被告蘇金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2954號函檢送本行竹科新安分局客戶(帳號:00000000XXX)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年6月1日至106年8月25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含跨行交易查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第107至110頁)
4.(被告蘇金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7年3月2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70000022號函檢附本行客戶000-000000000000蘇金蘭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月8日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1號卷第28至34頁)
5.(被告蘇金蘭)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延長營業時間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65號卷第55至57頁)
6.(被告蘇金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1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65號卷第58頁)
7.(被告蘇金蘭)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身分證正反面、開戶影像、對帳單查詢/列印共5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65號卷第59至63頁)
8.(被告蘇金蘭)帳戶個資檢視1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65號卷第151至151頁反面)
9.(被告蘇金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見偵字第191號卷第15至15頁反面)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僅圖小利,任意將其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應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兆豐銀帳戶、第一銀帳戶、富邦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令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處拘役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竟任意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被害人蔡承益、阮氏撰等人雖分別遭受非低之損害,然其等遭詐騙之款項雖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然該帳戶確實係由詐欺集團所利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非由被告取用,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子女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洗衣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係以1本存摺50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已經取得該款項,被告亦稱其沒有賺到錢(見偵字第191號卷第54頁反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受騙金額│證據││││││(新臺幣)││├──┼───┼──────┼──────┼──────┼────────┤│1│蔡承益│106年7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⑴於106年7月│一、證人即告訴人││││晚間8時45分│於左揭時間,│20日晚間10│蔡承益:││││許│分別假冒惡魔│時49分許,│1.0000000警詢:│││││手機殼購物網│在臺北市文│臺灣苗栗地方檢│││││站、華南銀○○○區○○路│察署106年度偵│││││人員名義致電│3段54號統│字第6065號卷第│││││左揭告訴人,│一便利商店│31至33頁反面。│││││佯稱:左揭告│,跨行存款││││││訴人先前網路│29,985元至│二、書證│││││購物時,因作│被告之富邦│1.(證人蔡承益)│││││業疏失,遭設│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為供應商,需│⑵於106年7月│行對帳單交易明│││││依指示操作│20日晚間11│細1份、中國信│││││ATM解除云云│時13分許,│託銀行自動櫃員│││││,使左揭告訴│在上揭統一│機交易明細單2│││││人陷於錯誤,│便利商店使│紙。(見臺灣苗│││││依指示操作│用網路銀行│栗地方檢察署│││││ATM或網路銀│,匯款49,9│106年度偵字第│││││行。│89元至被告│6065號卷第162││││││之第一銀帳│、165頁)││││││戶。│2.(證人蔡承益)││││││⑶於106年7月│臺北市政府警察││││││20日晚間11│局文山第一分局││││││時15分許,│木柵派出所陳報││││││在上揭統一│單、內政部警政││││││便利商店使│署反詐騙案件紀││││││用網路銀行│錄表各1份、臺││││││,匯款49,9│北市政府警察局││││││89元至被告│文山第一分局木││││││之富邦銀帳│柵派出所受理詐││││││戶。│騙帳戶通報警示││││││⑷於106年7月│簡便格式表2份││││││20日晚間11│、受理各類案件││││││時21分許,│紀錄表、受理刑││││││在上揭統一│事案件報案三聯││││││便利商店,│單各1份。(見││││││跨行存款9,│臺灣苗栗地方檢││││││985元至被│察署106年度偵││││││告之第一銀│字第6065號卷第││││││帳戶。│152至153頁反面│││││││、155、157、│││││││160至161頁)│├──┼───┼──────┼──────┼──────┼────────┤│2│阮氏撰│106年7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1│一、證人即告訴人││││下午5時4分許│於左揭時間,│日凌晨0時34│阮氏撰:│││││分別假冒臉書│分許,在屏東│1.0000000警詢:│││││網拍賣家、郵│縣屏東市中正│臺灣基隆地方檢│││││局人員名義致│路117之2號彰│察署106年度少│││││電左揭告訴人│化銀行ATM,│連偵字第74號卷│││││,佯稱:左揭│匯款29,985元│第7至8頁。│││││告訴人先前網│至被告之兆豐││││││路購物時,因│銀帳戶。│二、書證│││││作業疏失遭誤││1.(證人阮氏撰)│││││設,需依指示││內政部警政署反│││││操作ATM解除││詐騙案件紀錄表│││││云云,使左揭││、屏東縣政府警│││││告訴人陷於錯││察局屏東分局民│││││誤,依指示操││和派出所受理詐│││││作ATM。││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第16至16頁│││││││反面、21、23至│││││││24頁反面)│││││││2.(證人阮氏撰)│││││││彰化銀行ATM(│││││││存款方式)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第9頁)│└──┴───┴──────┴──────┴──────┴────────┘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他 字第 284 號(107.11.15)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易 字第 485 號判決(107.12.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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