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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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女、無人需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以開砂石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被告陳智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易字第274號判決,認陳智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現正入監執行中(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二、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下午2時9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陳智仁為毒品調驗人口,嗣於105年4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經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進行採尿,而其尿液經送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智仁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檢驗,│││司105年5月6日濫用│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藥物檢驗報告、應受│陽性反應之事實。│││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乙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曾遭│││錄表│觀察、勒戒、起訴判刑及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智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艾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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