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147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寶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舉昇 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4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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