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
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且無獲得任何利益;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被告魏文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義明知「CASH88」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賭博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博弈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租屋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CASH88」博弈網站(網址:cash1788.com)申請註冊帳號「a03499」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於該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CASH88」博弈網站,以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儲值新臺幣,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賭博點數後,簽賭體育類及百家樂之網路賭博遊戲,並依「CASH88」博弈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若獲勝可贏得下注金額,若未獲勝則賭資全歸「CASH88」博弈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博弈網站上賭博財物。嗣警方清查「CASH88」博弈網站會員資料,發覺魏文義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儲值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博弈網站網頁資料、會員資料、後台付款紀錄等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