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辛戌輔佐人即被告女兒蔡桂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500、8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乙○○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21時18分許,在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住家門外以言語騷擾丙○○,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是丙○○將伊罵一頓之後再拿手機拍伊,伊一句話都沒有講,伊沒有在門口騷擾等語(易卷第62、156頁)。
二、本院之判斷: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可佐外,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丙○○警詢之陳述可佐(110偵42553卷第23-26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00、8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偵42553卷第27-2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21日勘驗筆錄(111偵續133卷第13-22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1偵續133卷第33-3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卷第159-1至159-4頁)可參,當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先將伊罵一頓之後再拿手機拍伊,伊一句話都沒有講,伊沒有在門口騷擾等語。惟查:
1.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告訴人向被告稱「你知道我來,沒、沒,你沒有要走,是不是?」等語,被告則以大聲量回稱「是阿」,足見於本案時間告訴人已有要求告訴人離開其住家前,而被告除未予理會,並大聲拒絕,足見被告確使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而有騷擾之作為。且觀諸前揭影片,告訴人有對被告施以激烈言語或辱罵,難認有被告所稱告訴人將其罵一頓之情況。
2.又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前揭影像畫面,告訴人既已要求被告離開現場,被告仍堅持立於告訴人前方不遠之處,並以大音量對被告講話;且於此之前,更朝告訴人方向發出「哈」、「哈」等之聲響,該言語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當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明知依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仍漠視上情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忽視公權力之誡命及他人法益,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於審理中多次違背本院之訴訟指揮執意陳述與本案無關之事,犯後態度惡劣,然考量告訴人再三陳述不想追究,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易卷第153、157頁),本院就告訴人之意見予以尊重;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告訴人前揭表示之意見,以及刑罰執行之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本案告訴人以明確表明不追究,且被告年事已高,顯無於緩刑期間宣告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詹東佑、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