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黃丞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林文淵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楊金樹。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
22-AV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北市社障停第114972號,專用車號: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止,下稱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人。於101年6月12日16時19分許,因漏未攜帶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而未將該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即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段68號處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故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警認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8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8月10日到案陳述意見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1年9月1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領有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有權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㈡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按:此處指101年7月2日修正,同年月11日施行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惟舉發當日原告之該專用停車證因之前路邊停車銷單之需攜帶前往公有停車場銷單暫置家中,暫以身障手冊、行照、駕照之影本暫時放置擋風玻璃前以資徵信(證件正本因銷單之需且恐遭敲擊玻璃竊盜不敢放置),稍後返家取回專用停車證前往置放,惟已遭檢舉開單。
㈢雖原告未先置放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然先行置放證
件影本,並非蓄意違規占用專用停車位,且當日豪雨影響,以致返家取放證件,時間有所延誤。
㈣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101年6月12日16時19分許
,在臺北市○○路○段○○號,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AV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處罰鍰1,200元。㈡原告於101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按:即陳述意見),
經被告於101年8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137969210號函轉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於101年8月21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61507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並於101年8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137969200號函回復原告本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經查本件裁決書開立日期為101年9月12日,並經原告同日當場簽收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101年10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爰此,原告未逾越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法定30日期限,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仍認原處分合法妥當,僅依法答辯。
㈢依據96年7月11日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2、3項(按:被告答辯狀誤引為96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名稱及條文,亦即誤引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又本條依同法第107條規定,自公布後5年施行)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1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2項)。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第3項)。」㈣另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同辦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又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合先陳明(按:此處均指101年7月2日修正,同年月11日施行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㈤卷查本件原舉發機關經民眾檢舉,員警到場查處,上開小客
車(駕駛人不在場)非屬掛有專用牌照且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未放置「身心障礙專用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違規事實及職責採證逕行舉發。有關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140461010號函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送達情形,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於101年11月5日以北郵字第1011100577號函查復,已由原告於101年7月19日簽收在案。
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
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其立法意旨應在於藉由專用停車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占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占用殘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爰此,身心障礙者倘未依上述辦法規定將專用停車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或申請合格之特製車,即逕自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自屬違規停車無誤。
㈦原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惟未將該證置於汽車擋
風玻璃明顯處(被告答辯狀誤載為黏貼於機車車首),且該小客車亦非特製車,故執法人員難以認定當時實際駕駛汽車者為身心障礙者本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㈧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11月5日北郵字第1011100577號函暨所附簽收收據影本1紙、原告之101年8月10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年8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61507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7969200號函、本件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殘障手冊、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原告領有之北市社障停第114972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各1份及本件事發時地採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漏未將其領有之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置於上開小客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即將該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是否得據其為真正領有合法有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而得以主張不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復按本件行為時(即101年6月22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係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而於101年7月2日修正,同年月11日施行之修正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則係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除將「或黏貼於機車車首」等字刪除,其餘內容則無異動。又上述辦法係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就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所訂定施行之法規命令,是本件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被告於最初裁處時(即101年9月12日)就此引用修正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據為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罰,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確有於上揭事發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小客車停放在
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一情,已如前述。惟觀之本件事發時地採證照片5張以查(參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固有未將其領有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置於上開小客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然其上亦有如原告所述暫以相關證件影本暫時置於該車擋風玻璃前一節,且原告確曾於100年11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並經該局核准發給編號北市社障停第114972號,有效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使用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一情,此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之101年10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144762000號函及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32-33頁),是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具有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堪可認定。
㈣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是該款所謂之「違規停車」,自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是修正前或修正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雖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置放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有權使用之方法之一,縱認身心障礙者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加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及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申請核發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職此,將領有專用停車證之身心障礙者,僅因疏於將專用停車證置放車內供辨識之情形,與未領有專用停車證之人,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情形,等同視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及處罰本旨。從而,本件原告既已自承其於上揭事發時地為汽車駕駛人,雖有疏未依規定將其領有之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置於上開小客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惟其嗣後已提出其為真正領有合法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以證明其並非違規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經本院查明其於事發當時當已符合資格而得使用專為其設置之停車位,依首揭說明,其於事發當時自有資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自不能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處罰。
七、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及處罰目的乃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並非為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所設之處罰規定。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本件既已證明原告確為身心障礙者,且領有合法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若僅以其疏未於停車時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置於上開小客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即認其無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而屬違規停車,誠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顯有不符。從而,本件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為汽車駕駛人,雖有疏未依規定將其領有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置於上開小客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惟其嗣後已提出其為真正領有合法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以證明其並非違規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經本院查明屬實,其於事發當時自有資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未審酌上情,即遽認原告有「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即有未洽。是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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