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利明
蕭承孝陳冠銘翁勝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利明(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為判決)、蕭承孝係夫妻關係,2人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經營「中正路烤肉串燒」店,被告兼告訴人陳冠銘於同路段14號經營「臨江門火鍋店」,被告翁勝得則係渠等之鄰居。緣被告吳利明、蕭承孝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晚間
8時10分許,因認門口遭「臨江門火鍋店」客人停車阻礙出入,遂前往上開火鍋店與被告陳冠銘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吳利明、蕭承孝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利明自後方勒住被告陳冠銘之頸部、並以腳夾住被告陳冠銘身體,致被告陳冠銘跌倒在地後,被告蕭承孝再以腳踢被告陳冠銘之身體;而被告陳冠銘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與被告蕭承孝、吳利明發生拉扯、推卻。被告翁勝得見狀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推被告吳利明之身體、以腳踢被告吳利明之腹部,致被告吳利明跌倒在地。因雙方有前揭相互傷害行為,致被告吳利明因而受有頸挫傷、下腹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蕭承孝受有臉、頭皮、前臂、手指、背部挫傷、手指擦傷等傷害,被告陳冠銘則受有臉、頸、胸壁、腹壁挫傷及臉、頸、前胸、手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利明、蕭承孝、陳冠銘、翁勝得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被告吳利明、蕭承孝、陳冠銘、翁勝得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4人就本件傷害等賠償糾紛,業於
101年11月8日經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中並載明:「兩造(聲請人即被告吳利明、蕭承孝,對造人即被告陳冠銘、翁勝得)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等語,足認雙方已將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之意旨揭示於調解書上,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核定在案,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為憑,依前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故就起訴書所載被告4人涉犯普通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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