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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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樹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樹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最後二次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6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3行之「飲酒後」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㈡被告高樹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高樹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高達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本次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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