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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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電筒及鉗子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黑色口罩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並於100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00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證據並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1年11月6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案發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各1份、告訴人 李惠玲 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現場之大門入口,係載有「美而美」字樣之鐵捲門,進入後,右側復裝設一扇鐵拉門,用以區隔告訴人李惠玲所經營早餐店之用餐區及櫃檯區;再往內步行數步,即抵達2座樓梯,可通往二、三樓住戶,且樓梯入口處皆未裝設任何安全設備,凡進入早餐店者,即可隨意經由樓梯前往樓上住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前揭函覆之案發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存卷可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在上開早餐店之非營業時間,店內空間應屬該棟二、三樓住宅之一部分。被告林俊宏在非營業時間內,於深夜11時40分許進入早餐店內行竊,自當亦對二、三樓住戶之居住安全產生危害。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所破壞之鐵拉門門鎖,該扇鐵拉門乃用以區隔前揭早餐店之用餐區及櫃檯區,詳如前述,核該鐵拉門門鎖具有防阻外人、外物入侵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鉗子,一般均係金屬或堅硬材質製成,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實行,惟因證人 江忠政 及時發現報警處理,被告於尚未能竊得任何財物前即遭警方逮捕,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竊盜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以被告於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思潔身自愛,於多年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品行非佳,足徵被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參諸其於本案中,係以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及住居安寧、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惟考量被告未竊得任何財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黑色手電筒及鉗子各1支、螺絲起子2支、口罩
1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或預備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