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金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金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金成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晚上11時31分許,酒後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大聲嚷嚷,居住該處之 林正男 、 楊瑞月 2人即開門觀看,鍾金成對林正男說「看什麼?」,林正男回答「看車有沒有被砸到。」等語。鍾金成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之方式朝林正男之頭部及背部毆打,林正男被打倒在地後,又朝其左耳部位毆打。楊瑞月見狀上前勸阻,鍾金成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楊瑞月推倒在地,並以腳踹楊瑞月之左腰,致林正男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左耳鼓膜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楊瑞月則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腹壁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嗣林正男、楊瑞月2人就醫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男、楊瑞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男、楊瑞月、證人 宋雅玲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鍾金成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林正男、楊瑞月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林正男、楊瑞月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宋雅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傷害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示,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男、楊瑞月2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宋雅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最初係與告訴人林正男口角爭執,其與告訴人楊瑞月並不認識,亦無仇怨,亦據證人林正男、楊瑞月2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顯見被告一開始並未有毆打告訴人楊瑞月之意思,而係毆打告訴人林正男後,見到告訴人楊瑞月前來勸阻,始另起犯意毆打告訴人楊瑞月,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林正男、楊瑞月2人,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林正男、楊瑞月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01年6月15日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分別於同年6月27日、7月27日、8月27日各給付告訴人2人20,000元,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林正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林正男簽收之收據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之量刑事由,此部分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為有理由;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100年5月23日為本件犯行時,其上開詐欺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並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原審誤論以累犯,於法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部分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因酒後與告訴人林正男發生爭執,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施建榮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