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
2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嗣於98年1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為警循線查獲。」,應更正為「嗣於97年8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道路旁,為警循線查獲該車,始悉上情。」;另證據部份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復因貪念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1部(據被害人陳述,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以供己代步之用,犯行自屬非是,惟本案查獲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