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和被告陳蕭鳳美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德和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蕭鳳美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德和與陳蕭鳳美為夫妻,素與陳德和之堂弟 陳瑞仁 關係不睦。惟陳德和、陳瑞仁與其他親戚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田地,雖經約定分管區域,各自耕種,但陳德和、陳瑞仁各自管理之田地則相毗鄰,並使用同一條寬約52公分之灌溉溝渠引水灌溉,水流方向,依序流經陳德和、陳瑞仁田地。詎陳德和、陳蕭鳳美明知上情,竟分別意圖加損害於陳瑞仁,而為下列行為:㈠、陳德和於民國99年7月6日前不久之某日,將長、寬各約50公分、32公分,重量約達數十斤之石頭1塊,斜置在其田地旁之溝渠內阻礙水流,致水流無法越過石頭續往下流,陳瑞仁之田地因而無法取水灌溉。嗣經 曾秀英 (陳瑞仁之母)商請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月眉工作站派員於99年7月6日將石頭移置。㈡、陳蕭鳳美見石頭遭移置,復於99年7月10日前某日,將該石頭重行放置在相同地點而阻礙水流,導致陳瑞仁之田地無法取水灌溉。
二、案經陳瑞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證人陳瑞仁、共同被告陳德和、 陳美鳳 於警訊,及共同被告陳德和、陳美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20、27頁),陳瑞仁又已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復未提及渠等於警訊、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曾秀英、陳瑞仁、 曾明仁溫顯輝吳柏榮 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所述又無不可信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捨棄對質詰問(本院卷20、27頁),而曾秀英、陳瑞仁、吳柏榮又已到庭接受詰問。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德和、陳蕭鳳美 坦承渠 等二人為夫妻,陳德和與陳瑞仁為堂兄弟,渠等田地互相毗鄰,均使用同一條灌溉溝渠引水灌溉,水流方向依序流經陳德和、陳瑞仁田地,及渠等2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將石頭1塊放置於陳德和與田地之灌溉溝渠內,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農事水利犯行。被告陳德和辯稱:以木板擋水沒幾個月就爛了,放石頭較方便;放置大石頭是要引水灌溉我的田地,讓水不要倒流,否則我的田地的水會流乾,無法播種,警卷照片上的石頭跟我當初放的大小不一樣,我放的石頭不大不小剛剛好,石頭太小會被水流走,通常水滿了,伊就會拿走石頭,99年7月6日前曾秀英沒有找我將石頭移開,我不曉得曾秀英報警,我沒有說不讓曾秀英耕田,我放的石頭約20幾公斤,我自己搬得動,曾秀英若請我搬走,我也會搬走等語。被告陳蕭鳳美則辯稱:水流太大,放木板會被沖走;第1次石頭是陳德和放置,陳德和說水滿了再去移走,我不知道何時水滿了,第2天我去看時,發現石頭被移走,因為水都往下流,且泥土高低不平,田地前面都沒有水,我才拿一顆大石頭放回去,那時陳德和已經出門工作;水田要滿才能種稻子,我放水是要種稻子;我回家時,我的兒子有向我說,嬸嬸告訴他水滿了,我沒有將石頭移走是因為當時水溝裡面水很急很滿,伊搬不動,我找不到陳德和,只好讓水繼續滿著,沒有人可以幫忙搬走石頭,我沒有要以石頭擋著,讓曾秀英無法種田的意思,我看到田地那邊很多人且有警察,才知道曾秀英找人搬走石頭,我沒有跟曾秀英說話,沒有說不讓她種田等語。
二、經查:陳德和、陳瑞仁為堂兄弟關係,高雄市○○區○○段○○○○號田地為陳德和、陳瑞仁與其他親戚共有,約定分管區域,各自耕種,陳德和管理範圍與陳瑞仁管理範圍毗鄰,使用同一灌溉溝渠引水灌溉,陳德和管理之田地位於陳瑞仁管理之田地上方,故水流方向先流經陳德和田地,再流經陳瑞仁田地,業據被告陳德和於原審供述,及陳瑞仁於偵審時證述在卷,並有陳瑞仁於偵查中繪製之田地相關位置圖、改制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及證人吳柏榮提出之地段圖所示水路流向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三、次查:
㈠、被告雖均以放置石塊目的,僅為灌溉陳德和田地等語置辯。然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單獨放置石塊1塊,在灌溉溝渠內阻擋水流,業據被告陳德和、陳蕭鳳美供述在卷,核與陳瑞仁、曾秀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9年7月10日蒐證照片6張在卷為憑。又99年7月6日、99年7月10日告訴人管理之田地,因被告2人在上開灌溉溝渠內放置石塊阻擋水流,已致告訴人之母曾秀英(實際於陳瑞仁田地耕種之人)無法引水灌溉,亦經告訴人及其母曾秀英指訴在卷。依卷內採證照片(警卷12頁)觀之,99年7月10日該溝渠中之石塊確已堵住溝渠水流,致溝中水流未能淹過該石塊續往下流,堪信確已致告訴人田地無法自溝渠引水灌溉無訛。
㈡、本案雖無陳德和於99年7月6日置放石塊於溝渠照片,惟曾秀英已證稱:與99年7月10日放置之石塊是同一顆。參酌證人吳柏榮(高雄農田水利會月眉水利工作站站長)所稱:水利會人員是99年7月10日去現場搬大石頭,是兩個大男生去搬等語(原審二卷56、79至80頁),及警員 李柏羿 之職務報告所載,該大石頭長約50公分、寬約32公分,丈量水利排水溝渠寬度約52公分(原審二卷95頁)。足見被告2人所放置之石頭既大且重,置入溝渠後,原極難再由一人單獨搬動,曾秀英復為年邁老者,實更難單憑一已之力將石頭移出溝渠。
㈢、至於灌溉水流方向雖先流經陳德和田地,再流經陳瑞仁之田地。且證人吳柏榮亦稱:一般農田取水之方式,是在高地先取完水灌溉後,再讓水排到比較低的地方等語。但酌以吳柏榮另證稱:該渠道有簡易閘門設備,有兩個凹槽可以放板子取水,和搬大石頭去堵比起來,放木板抽會比較簡單等語;及證人曾明仁(農田水利會月眉工作站人員)證稱:一般擋水有很多方式,可以用小石頭放很多塊進去,再用帆布蓋在石頭的前面,水就會滿出流到田地裡,有人是用木板或是水閘門擋住,比較容易放置或拿走等語,可知以小石塊或木板擋水,方為農民引水灌溉的方法,而殊少以置放如本案之大石頭於溝渠中的方式來引水。是被告田地旁之溝渠確設有簡易閘門,及取水時供置放板子仲用之凹槽,既經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所辯:木板擋水沒幾個月就爛了;水流太大放木板會被沖走等語,原即無足採信。況且被告的田約一分多,業經被告陳美鳳自承(本院卷52頁),衡情引水灌田至多費時一、二日即可灌滿,然被告陳德和竟稱:若用木板擋水沒幾個月就爛了,所以才用石頭等語,足見其內心主觀上顯有長久攔水之打算與意思。進而益見被告顯係刻意捨卻一般農事慣用之取水方式,而刻意採用鄰地農民難搬移阻水物之方式取水並長長擋水無訛。
㈣、依99年7月10日員警到場拍攝之照片所示,陳德和之田地早已滿水,並漫出田埂而溢至陳瑞仁之田地。故員警到場處理前,被告已無再自溝中取水灌溉自己田地之必要。又酌以證人曾秀英於原審所稱:我第一次看到石頭,去被告陳德和家叫他兒子的名字,但都不理我,我想想就去報警等語(原審二字卷117頁);及陳蕭鳳美自承:我回家時,兒子有說嬸嬸告訴他水滿了;暨辯稱:我沒有將石頭移走是因為當時水溝裡面水很急很滿,我搬不動,我找不到陳德和,只好讓水繼續滿著,沒有人可以幫忙搬走石頭,我沒有要以石頭擋著,讓曾秀英無法種田的意思等語(原審二字卷145至146頁),堪信陳蕭鳳美明知曾秀英到住處要求移開石頭,亦知自己的田裏早已水滿而無須續行取水,卻仍不予處理。進而益證被告顯有妨害陳瑞仁之田地引水之意無訛。至於陳蕭鳳美雖有中度精神障礙,唯依前揭辯詞,其主觀上仍能認知水滿時就應將石塊搬走無訛。又陳蕭鳳美雖另藉詞找不到陳德和而無法搬走石頭,然被告二人為夫妻,是否找不到陳德和,原即有疑;況陳蕭鳳美正當壯年,平日又以務農為業,竟亦未另循他人協助或藉助農具等方式設法移處石頭,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放置石塊之目的,非僅在灌溉陳德和之田地,當有妨害陳瑞仁田地引水之企圖無訛。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陳德和、陳蕭鳳美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德和、陳蕭鳳美以石頭阻擋水流,犯行為不當,但所生損害尚非具大,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二人之品性(參卷附前案紀綠)、犯罪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2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2條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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