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珠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心珠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心珠與 鐘千惠 均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方擺攤維生,雙方素有嫌隙,林心珠竟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上址以剪刀剪破鐘千惠攤位上所掛置之透明塑膠帆布(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21號判處罰金),經鐘千惠報警處理後,林心珠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恫嚇稱「就收起來呀!怎麼辦!不然就繼續剪呀!」,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鐘千惠,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再意圖散布於眾,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公然妄稱「矮仔猴」(台語)及「已經怎麼樣?已經叫「黑西」(台語,指賄賂)好了喔?」等足以毀及鐘千惠名譽人格地位之侮辱及誹謗言詞;嗣因員警趕至現場處理當場查獲,方查悉上情。案經鐘千惠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心珠所涉恐嚇等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643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23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鐘千惠之警、偵訊證詞。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緊接時間內出言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該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恐嚇罪及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及侵害之法益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尊重他人,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鐘千惠間相鄰擺攤所致長期嫌隙即出言毀人名譽又恫嚇他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及名譽受損,但終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跟告訴人道歉、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當庭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參,被告此次僅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即被害人鐘千惠亦當庭表達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只希望被告不要繼續騷擾被害人及其先生(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本院斟酌其意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擺攤地點相鄰之關係,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參照);又倘被告不履行或違反上述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禁止對被害人鐘千惠及其配偶 徐春平 為騷擾,且不得對其二人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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